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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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4年10月3日早上,與同在宜蘭縣○○鎮○○○路20之1號「飆網E世代」工作之同事乙○○,因公事產生嫌隙後,竟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僱請三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毆打乙○○洩恨,上開三位男子復找尋其他七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實行上開計劃,謀議既定,甲○○遂與上開十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10月4日凌晨零時許,由甲○○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其中二位成年男子,其餘男子分別駕駛一輛自小客車及騎駛三部機車,共同至「飆網E世代」尋找乙○○,並由與甲○○同車之二位成年男子將乙○○強押上車,將乙○○強押載往宜蘭縣冬山鄉梅花湖三清宮前廣場,上開十位成年男子旋即將乙○○拖下車,並共同圍住乙○○限制其行動自由,且由其中一位成年男子持鋁棒毆打乙○○之頭部,嗣甲○○命勿以鋁棒毆打後,再由其中四、五位成年男子共同以拳、腳毆打乙○○之頭、肚子、腳等身體部位,甲○○亦用腳踹乙○○之身體數下,致使乙○○受有臉部挫傷合併瘀血、腹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甲○○等人見乙○○已受傷倒地流血後,始將乙○○棄置於現場,甲○○與該十位成年男子,即共同以前揭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由路人將乙○○送醫後,經乙○○向警方報案,始為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42、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按被告、檢察官均同意採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此外,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33條、第55條、第41條、第74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自同日修正刪除第2條之規定,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三千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一萬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修正理由所述,修正後之規定在於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惟因本件被告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上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四)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本件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經檢察官以牽連犯一罪起訴,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上開二犯行,得論以牽連犯一罪,而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所量處之刑度最多均僅為有期徒刑五年。
若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應分論併罰,則所量處之刑度最高均可達各罪法定最高本刑之相加,而達有期徒刑八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六)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七)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然因修正後同條第2項另增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且本件被告前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後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八)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十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僅因與被害人間之細故糾紛,即花錢買兇糾眾非法強行押走被害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復毆打被害人成傷,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惡性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部分和解內容(參見卷附之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已有悔意,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之身心上傷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用以傷人之鋁棒一支未據扣案,且被告已否認該鋁棒為其所有、或為其餘共犯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鋁棒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或屬於其餘共犯所有之物、或屬於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