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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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42號原告 何羿霖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黃信豪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家瑋 律師被告 余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1日結婚,於103年4月15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同居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被告於103年6月間開始在某間卡拉OK店作晚班工作,原告不希望被告至卡拉OK店工作,勉為同意被告短期工作,再調回早班工作,但被告仍繼續作晚班工作,故原告後來即表示反對,兩造因此發生爭吵,嗣被告向原告表示思念家鄉,想要返鄉探親,於103年10月3日前往大陸,被告一直未返家,經原告家人詢問專勤隊,始知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已返回臺灣,未幾,又於103年10月30日前往大陸,103年11月9日返回臺灣,自此之後,被告極少返家,返家亦拒絕向原告透露其行蹤及聯絡方式,只知被告又至臺中一家火鍋店工作,原告入境臺灣20個月,卻離家達11個月,雖被告於104年9月28日返家,但被告每天早出晚歸,兩造未曾一起用餐,被告平日僅係將家中當作過夜的地方,週六、週日則幾乎到朋友家過夜,且被告晚上睡覺時,在床上擺設大型絨毛玩具,用以阻隔與原告的相處空間,因被告離家一年多,原告對被告在外一無所悉,近來又發現被告遠至南投名間郵局開戶,存摺內又有不明龐大的收入,不免懷疑被告收入並不單純,原告對被告產生生理上的障礙,兩造均無任何性行為,原告娶被告原係希望有一個健全的家庭,有一個小孩,但被告卻要原告給她50萬元。綜上,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未給其生活費,其沒有錢如何生活?其只能自己去工作賺錢,其沒有惡意遺棄原告,其還愛原告,其還想要這個婚姻,其離家後,約於103年11月9日有返家,但原告把門鎖起來,不讓其進去。且原告之妹妹不喜歡其,原告妹妹覺得其嫌棄原告年紀大,其曾經對原告母親很好,但原告母親不領情,其與原告母親也相處不融洽,而原告都不講話,只聽原告母親的話,如果原告妹妹不介入兩造婚姻,原告母親也能為兩造著想,讓兩造過自己的小日子,兩造應該可以相處得很好。其於104年9月28日返家後,在臺南市○○區○○路「Amway安麗日用品公司」工作,每天出門時間不固定,至少工作7、8個小時,晚上10、11點回家。
因原告作為一個男人,沒有給其安全感,故其習慣晚上睡覺用絨毛玩具隔在兩造中間,否則其會嚴重失眠。至於存摺係因南投的朋友不方面申請存摺,其便在南投朋友家附近開戶,朋友把錢寄放於其郵局帳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及經本院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兩造申請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可參(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家補字第324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33頁),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兩造於103年1月2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被告於103年4月11日入境,兩造於103年4月15日辦妥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及經本院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兩造申請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可參(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家補字第324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來臺後應與原告同居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原告之住所,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可參(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家補字第324號卷第21頁),自應認定兩造協議以上開處所為其等之共同住所,故被告應在上開共同住所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才是。惟被告於103年10月3日出境,自此即鮮少返回上開住所,雖於103年10月20日入境,又於103年10月30日出境,直至103年11月9日始再入境,且被告在臺灣期間並未居住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兩造共同之住所,而係居住在南投縣竹山鎮、高雄市前鎮區等地,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家補字第324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雖被告辯稱因原告不給其生活費,其至臺中某火鍋店工作,工作將近一年云云,惟服務業工作應屬一般性之工作,並無特殊性,工作之機會應不少,衡情被告應可在上開共同住所地就近從事該等工作,非必須遠離上開共同住所地始能從事。又縱真須遠離上開共同住所地始能從事該等工作,但被告仍可於假日或休假時返回上開共同住所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應認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而逕自離家,又離家期間亦僅於104年3月因依親居留證即將到期而短暫返家,旋又離家,至起訴後之104年9月28日前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將詳如後述),顯然被告長期違背同居義務,致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造成兩造感情漸趨淡薄,此應係可歸責於被告。
(四)第一次言詞辯論時,本院曉諭被告應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同意於104年9月28日過完中秋節會返回與原告同居(參見本院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第二次言詞辯論時,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何王春桃 結證稱:「(被告有無回家與原告同居?)104年9月28日有回來,我跟原告住在一起,被告要回來,我們有讓被告回來住。被告說她沒有工作,她都出去跟朋友吃飯,每天作息就是中午一點多出去,晚上11點多回來,洗澡後又說朋友要吃飯,之後凌晨一點多回來,昨天比較早回來,昨天晚上11點多回來,被告每天都這樣出去,她就是回家睡覺,被告說『媽媽,我出去找工作』、『我出去買摩托車』、『我出去找朋友』、『我去我表姊家過夜』、『我朋友的兒子生日我今天晚上不回來』,我就跟被告說『你昨天晚上沒有回來,今天又不回來,我會擔心你的安危』。被告從104年9月28日到昨天(104年10月14日),有兩次在外面過夜,沒有回來睡。…被告回來的第二天下午被告問我們要不要做飯,我說我們已經吃了,第三天、第四天有讓她做飯,她做了兩餐晚餐,就說做飯太熱了很辛苦,之後就沒有做了,我們也不好意思要她做。我要她跟我們一起吃,她就說她與朋友吃飽了。洗衣服都是被告自己洗自己的,原告的衣服我洗,原告的爸爸晾衣服,我們不敢要求她,怕她又有話講。被告與原告講話就講幾句而已,晚上一點多,我們會把門閂起來,有打電話要原告幫她開門。」、「(被告之前有無與原告談過要離婚?)有,被告跟我們說她弟弟結婚,然後就回去大陸,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問什麼時候回來?她說『不知道,因為結婚需要20萬人民幣,錢還在找』,原告過幾天又打電話給被告問什麼時候回來?被告說『要不然你當姊夫的,錢拿出來也沒關係』,結果被告就一直沒有回來,後來我們去專勤隊查到被告回去大陸10天就已經回來臺灣,從臺中入境,但一直沒有回家,之後我們就報失蹤,等到104年3月時,被告的依親快要到期,她就回來了,說星期一要辦離婚,要我們去專勤隊解除失蹤。星期日晚上,原告再與被告確認是否要辦離婚,被告說『那麼急做什麼,星期三啦』,星期二一早下樓要求原告至專勤隊幫她解除失蹤人口,我就順口跟她說『明天就要辦離婚了,離婚後失蹤就失效了,先辦離婚嘛,星期四再去專勤隊』,被告就很不高興說『本來要好好的跟你們離婚,我就讓你們家雞犬不寧,你們等著瞧好了』,又罵我說『媽的,你會得到神明的報應』,我說『沒有關係,讓菩薩去看誰應該得到報應』,被告就很兇,似乎作勢要打我,原告就走過來阻止。之後到專勤隊解除失蹤人口,被告馬上變臉,我們找地方談,被告就在大庭廣眾下很兇地大聲說話,被告說不離婚,要離婚沒有這麼簡單,有人跟原告說去法院處理好了,被告就跟原告說如果原告去法院會被法院抓起來,我們就沒有跟她談。」等語(參見本院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彼此文化差異,對婚姻、家庭生活之期待存有差異,且對於金錢、家庭角色分配等事意見不同,溝通困難,原告對婚姻之期待係被告能在家中為其生兒育女,操持家務,不希望被告至卡拉OK店等行業工作,或早出晚歸,將家中當成旅館,一個過夜的地方而已,而被告對婚姻之期待則係原告應給予足夠的生活費用,其也能在外工作,公婆及小姑不介入其婚姻生活,並認為原告未給予其生活費用,原告之母親及妹妹均不尊重其,其甚感委屈等情,是兩造對於被告在家中的角色定位及被告是否在外謀職一節,認知不同,終至103年10月間因被告離家而分居。惟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仍逕自離家,已詳如前述,且被告自分居後,行蹤成謎,未讓原告知悉其行蹤及聯絡方式,又被告離家期間,曾於103年11月25日至南投名間郵局開立金融帳戶,並常有大筆現金存款匯入(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雖辯稱係住在南投之友人不方面開立金融帳戶,故其至朋友家附近郵局開戶,朋友將金錢寄放在其帳戶等語(參見本院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被告所辯不虛,然被告除未將其現居所主動告知原告,亦未讓原告知悉其開戶、現金匯入或存款提領情事,自會使原告對被告離家後金錢來源生疑以及產生不信任感,致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嚴重動搖,被告雖又辯稱其未做錯,不願離婚等語,然被告自104年9月28日返家後迄今,未以家庭為重,不曾與原告共進三餐,返家僅係洗澡、睡覺,對於如何解決分居後之婚姻「困境」,仍消極以對,更遑論積極與原告溝通,尋求增進感情修復之道,雖與原告共同生活一處,然彼此不能互相關懷,且無有互動,形同陌生之室友般,再參諸兩造因個性、文化及價值觀不同,對家庭之期待有差異,無法互相忍讓以求圓滿解決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重大事由,兩造均須負責,但衡量被告之過失責任較大,至少不輕於原告,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其遭被告惡意遺棄作為離婚理由一節,因被告已於104年9月28日返家與原告同住,,應認被告並未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惟本院既已准許離婚,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