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7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表人乙○○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衛署訴字第09700136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執行投保金額查核案時,發現原告所屬員工之投保金額與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有落差,以95年7月27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51010238號函通知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調整該單位所屬員工健保投保金額。惟原告總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夜點費應否列入投保金額,於95年12月22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提出異議,經該局以96年1月11日健保承字第0960050069號函復台電公司並副知各分局,有關原告所屬員工支領之夜點費、誤餐費應併入投保金額計算,該逕調專案追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
二、被告以96年3月23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61008130號函,調整原告所屬員工 李清源 等140人之健保投保金額。原告於96年
4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復,函稱申報所屬員工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內含「不休假加班費」、「假日出勤加班費」、「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等。被告重新審核,查得原告95年5月至7月之薪給清單中內含「值班深夜點心費」,為勞工於特定工作條件,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且勞工須有夜間工作之事實,始被列為核發夜點費之對象。顯與勞工之工作息息相關,屬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重新核定原告所屬員工李清源等140人之健保投保金額,自95年8月1日起生效,並以96年6月26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6100637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對 鍾子誠 等51人(詳如附表)之核定仍有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
(96)權字第19161號審定書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所屬員工鍾子誠等51人健保投保金額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夜點費及誤餐費合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
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令:
1、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令明訂「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及「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夜點費係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嗣基於作業面考量改以現款發放,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誤餐費確為延誤用餐時段之餐費,非屬經常性之給付,與勞委會上開令函前半部所揭示之原則性規定相符。
2、被告捨棄上開函令之前半部即原則性規定,僅援用後半部即個案認定部分,自屬違法。
(二) 黃進連 等3人僅領誤餐費, 黃文俊 僅領夜點費。95年5、6月份領取誤餐費為49人、42人,7月份遽降至2人且僅各領新台幣(下同)75元;95年5、6月份領取夜點費為39人、41人,7月份遽降至15人且半數僅領150元,異於「給付經常性」係因原告95年3、4月份機組大修,配合檢測而延誤用餐或臨時性指派短期值班,於95年5、6月份發給,95年
7月以後鍾子誠等51人中僅有15人仍領取夜點費或誤餐費,金額亦大幅下降。
(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2條原規定:「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資格者,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被告稱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2條於97年9月5日修正為:「...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行政院衛生署之上開修正係原告提起訴訟後始為之,被告屢以勞退月提繳工資之金額作為健保投保金額之逕調處分,欠缺法令依據。且悖於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受雇勞工之薪資所得,擬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並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但扣除後所申報之投保金額,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尤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欠缺法律授權明確性,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違憲。
(四)本件核定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之爭議始末如下:
1、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所稱「薪資所得」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並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但扣除後所申報之投保金額,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被告溯自95年7月間起,即對「加班費雖屬勞退月提繳工資範疇,但得不屬於健保投保金額範疇」知之甚詳。
2、被告逕調處分之立論有二:(1)、受雇者之健保投保金額係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訂之「工資」扣除加班費,但扣除加班費後之健保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勞保投保薪資,亦即如健保投保金額低於勞保投保薪資,則應以勞保投保薪資為健保投保金額;(2)因原告所屬員工李清源等140人之健保投保金額低於勞退月提繳工資,則應以勞退月提繳工資為健保投保金額。被告之立論(1)並無錯誤,立論(2)以錯誤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取代正確之勞保投保薪資,錯誤解釋法規及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事實(涵攝錯誤)之違法。
3、被告95年7月27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51010238號函及96年3月23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61008130號函,係以「健保投保金額與勞退月提繳工資有落差」為由,自95年8月1日起調整原告所屬員工李清源等140人(除94年底甫新進之 許伯廷 等12人外,其餘李清源等128人於95年間之健保投保金額已達76,500元至101,000元,勞退月提繳工資則為8萬3千餘元至13萬元【按:原告所屬員工之健保投保金額及勞退月提繳工資,差別僅在1萬元至2萬元之加班費】,勞保投保薪資則全達最高級距43,900元)之健保投保金額。
4、加班費雖應列入勞退月提繳工資,依法須排除於健保投保金額之外。原告96年4月26日向被告申復,提出李清源等140人之薪資明細,原處分雖更正先前「加班費亦應計入健保投保金額」之錯誤,卻考量無直接關係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就95年5月至7月間有領取夜點費及誤餐費之鍾子誠等51人,不同意原告所申復之投保金額,逕行變更渠等之健保投保金額,並溯自95年8月1日起生效,有違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五)被告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惟查:
1、關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1)、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於84年4月11日
民營化,台電公司則持續維持國營事業身分,則「同屬國營事業機構」云云,即有未恰。
(2)、中鋼公司60年成立,自66年起發給「輪班津貼」(屬工資
之範疇),75年2月27日內政部發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後(其中第10條第9款明定「夜點費」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始於77年12月間將「輪班津貼」更名為「夜點費」,有規避將原先「輪班津貼」納入工資範疇之嫌。
2、關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
(1)、該裁定認中油公司並未具體指摘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故駁回上訴,並未實體認定「夜點費」屬於工資之範疇。
(2)、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前之二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
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稱「被上訴人等109人(按:即中油公司之員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5、60年間受僱於上訴人...自77年間起每月除應領取之薪資外,上訴人(按:即中油公司)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值下午班(工作時間自下午2時起至10時止)為125元,值大夜班(工作時間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則為
250元」等語,則:
Ⅰ、中油公司係75年2月27日內政部發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後,始於77年間開始發放「夜點費」。
Ⅱ、中油公司之輪值及發放夜點費制度:小夜班(下午2時起至10時止)8小時發給夜點費125元、大夜班(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9小時發給夜點費250元,亦與台電公司不同;蓋台電公司係不論輪值2、4或8小時,報支1次夜點費,按次計算,不因工作時間長短有異。
Ⅲ、相關訴訟非全認中油公司之「夜點費」應屬於工資之範疇,如台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油公司之「夜點費」並不屬於工資。
3、被告未區別台電公司與中鋼公司、中油公司之差異,以中鋼公司之「『夜點費』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應列入工資計算」及同屬國營事業之中油公司之「夜點費」單一個案訴訟曾受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為據,明顯違誤。
4、被告不應僅以其他性質不同之公司(如中鋼公司、中油公司)曾受法院判決之結果,套用於原告,顯與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相悖。台電公司發放之夜點費不屬工資已有勝訴確定之個案判決,被告應予尊重。
5、嗣勞委會96年勞保二字第0960072497號函予行政院衛生署「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夜點費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基於作業面考量改以現款發放,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非勞務之對價,少數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不屬於工資,亦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61號判決所肯認,非如被告所言僅從夜點費沿革立論。
(六)勞動基準法上「工資」之要件:
1、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屬之;惟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與勞動基準法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
2、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觀之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可知。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探究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判斷。
3、除非勞資雙方約定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計酬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為基準,若名稱為夜點費或誤餐費,實際上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屬於勞工可得之定額點心費用而不因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者,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不得以「經常性」單一概念作為認定依據。
(七)「夜點費」係雇主單方之目的所額外給與之恩惠,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與勞務對價不同:
1、發放制度沿革及標準:
(1)、夜點費發放制度從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於42年即有發給「
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台電公司43管人字第0175號通知),43年1月起調高為4元,50年5月起調高為10元,自64年6月起則分為「初夜點心費」15元及「深夜點心費」30元,並適用於所有聘用人員、工程特約技術員、定期契約工及服務工。從65年起,因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改以發放現款代之(台電公司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本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僅是方式的改變,性質並未變更,有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適用。
(2)、輪值人員初夜及深夜點心費陸續於69年12月、72年7月、
77年6月、78年11月數次調整為20元及40元、40元及80元、50元及100元、60元及120元,現今分別為初夜250元及深夜400元。
(3)、台電公司於80年間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
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初夜點心費;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台電公司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
2、夜點費屬勉勵恩惠性質給與,是否調整係參酌公司經營狀況及負擔能力,並未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或調薪幅度而調整,尚難遽謂雇主因體恤夜班勞工之辛勞而提高夜點費金額至某一額度後,法律上之屬性即隨之變更。
3、支給夜點費之標準及對象,原係依據「人員超時工作報酬暨各項餐費核發規定」,載明發給各項餐費之金額標準,而餐費種類包括早點費、誤餐費、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等4類。目前夜點費(含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核發對象為:(1)運轉值班部門輪值人、(2)天災突發事件從事戒備搶修工作人員及(3)深夜戶外工作人員。
4、發放夜點費之公文均載明「餐費」之字樣及意思:
(1)、台電公司自42年迄今,公文皆以「點心費」表示,除通知
各單位知悉外,尚登載於公報中供員工隨時閱覽。台電公司與員工間約定夜點費屬於點心費之性質,並無爭議。
(2)、台電公司運轉值班部門之輪值人員,雖採固定輪值為常態
,然勞雇兩造對夜點費之發給屬點心福利而排除於薪資總額均有合意。
5、在鍾子誠等人至台電公司任職前,對於夜班輪值人員即有發給點心、餐食之制度,並延用迄今,從未變更其點心之性質,該性質亦不因其名為「夜點費」,有所不同。
6、夜點費如屬勞務對價,應按實際出勤時間按比例領取,惟台電公司規定必須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只能報支深夜點心費,而非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一起報支。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論輪值2、4或8小時,均報支1次夜點費,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即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
7、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援引鈞院96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雇主即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係就夜晚8時至翌晨8時之時段出勤者依實際工作時數以每小時40元計算給付夜點費,未審究2案之事實不同,作為認定原告夜點費之發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變更鍾子誠等人投保金額之行政處分,顯有謬誤。
8、台電公司為國營事業,薪資採職位分類制,工資按職等不同而有不同,凡以工資為計算之項目,因員工職等不同而有不同,如加班1小時,7職等與10職等之加班費不同。輪值工作如屬超時工作者,另加給加班費,而加班費不扣除夜點費,夜點費係屬恩給之點心費性質而非工作報酬。
9、勞動基準法第25條:「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30條:「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34條:「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1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除規定工作班次,每週更換1次外,未有其他特別規定,未有雇主應另外再加給勞工相關工資之規定,蓋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毋庸為其他額外給付,此與勞工在延長工作時間再行工作下,應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迥異。除非勞動基準法修法明定「凡雇主要求勞工夜間工作者應加給工資」,否則不得認為雇主對於夜間工作勞工有給付「加成工資」之義務存在。
、健保局95年9月26日健保承字第0950025670號函「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業於94年6月14日修正,將夜點費及誤餐費從非屬工資之範圍中排除,故夜點費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應計入投保金額內涵計算」云云,勞委會係礙於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性質所生爭議非少,為免雇主以夜點費名義取代工資而引發爭議,遂通過刪除夜點費等項目,以回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是否為工資之認定,台電公司與員工間之夜點費為恩給性質之合意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已存在,不因勞動基準法之施行而變更勞雇雙方之合意。勞委會從未函釋以認定夜點費屬於工資,健保局自行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過將夜點費自非經常性給與項目刪除乙節,遽而推論夜點費為工資性質,純屬錯誤的推理演繹。
(八)台電公司僱用鍾子誠等人及發給夜點費之情形:
1、渠等為勞工,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2、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適用,經濟部就國營事業之夜點費及誤餐費歷來均認非薪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73年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經濟部就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函詢內政部勞工司,經內政部邀集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各工會理事長座談,與經濟部會商後,經濟部將會議結論轉知台電公司「其中有關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有內政部台(75)內勞字第44
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可證。台電公司夜點費制度並不屬於工資乙節,於75年間就經濟部所屬單位所核發之夜點費已為具體認定,並予函釋轉復經濟部確定,謂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釋非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特別規定,不生效力云云,顯與主管機關之認定相悖。
3、採輪班制之工作內容不因輪值班別不同而有差異,因輪值初夜及深夜班員工上下班離正常三餐時間較久,而給與點心,嗣考量飲食習性不同改核現金,故夜點費屬宵夜、點心性質,不因職位、職等或工作性質不同而有差異。
4、「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為司法院釋字第494號解釋所肯認。
5、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合法授權訂定,並無較不利於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賦予勞雇雙方自行約定,只要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但書「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約定合法有效。鍾子誠等人於受僱時即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誤餐費,夜點費、誤餐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不得任意變更或擴張勞雇之約定。
6、夜點費及誤餐費既不屬於工資,不應列入健保投保金額,以偶發性或以固定形態發給,不受影響。福利之給付有可能是偶發,亦有時為經常的,不因具有經常性即認定為勞務對價,為日本勞動權威學者 菅野和 夫所肯認,亦為我國實務所採(請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等)。
7、台電公司無規避夜點費納入投保金額之故意:
(1)、員工薪資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係由經濟部核定
並受立法院之監督,如屬於薪資者,縱令台電公司不發給,亦會受經濟部之考核糾正,原告無規避法律之必要或故意。
(2)、原告於96年5月16日依法調整鍾子誠等51人之健保投保金
額,調整後除94年底甫新進之許伯廷等10人外,其餘鍾子誠等41人當時之健保投保金額最高者為121,100元,最低者亦有76,500元,原告對於員工之薪給報酬(另加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加班費)高出一般薪給,實無將部分之工資改列為夜點費以規避健保費或退休金之動機或必要。
(3)、如敗訴確定,多數員工可能改變過去認同之「夜點費及誤
餐費為福利措施,非屬工資之範疇」觀點,而要求將夜點費及誤餐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屆時每年所增加之退休金支出近4千5百多萬元,而過去5年內離職退休之員工得行使請求權之退休金支出更高達2億餘元,增加國庫負擔,亦恐造成國營事業員工自肥。
(九)針對「誤餐費」部分:
1、現行核發餐費之情形有,事務性值班、從事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戒備及搶修、新年及農曆春節期間出勤、電廠機組大修期間加班及天然災害發生經權責主管機關宣布停止辦公而仍因業務需要出勤等,而餐費非屬工資之性質:
(1)、事務性值班:係員工於工作時間外從事非勞動契約工作,
依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規定應供應適當飲食,依執勤時段發放餐費,與工資給付無涉。
(2)、戒備搶修:鑒於其艱辛程度與體能、精神之耗損遠甚於一
般外勤工作,按實核予餐費,兼具慰勉及誤餐性質之給與,渠等出勤工資均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
(3)、新年、農曆春節及天災發生停止辦公日等出勤期間:因業
務需要犧牲假期或冒險配合出勤,除法定出勤工資待遇外,另按實發給餐費,亦係屬福利性質而非工資。
(4)、機組大修:各電廠機組大修期間,大修人員因團體勤務之
特殊需要,無法外出用餐,原應由各單位提供誤餐餐盒,惟因實務執行確有窒礙,經報奉行政院核定同意,以核給餐費方式取代供應餐盒。
2、台電公司提供電力予全台灣住戶使用,設備安全之維護或檢測,常有以定時或不定時方式為之,與一般工廠生產線定時定額之生產方式不同,機組檢測期間無法外出用餐,依經濟部所核定於各電廠機組大修期間,參與大修人員如因團體勤務之必要,確實無法個別自行外出用餐,准予核給餐費之規定,由原告核給早餐60元、午、晚餐120元。
3、95年3月4日至4月28日值機組年度大修期間,鍾子誠等人負責檢測工作或係奉派從事臨時值班,3、4月份涉及大修團體勤務而誤餐多次,於5、6月(薪給月份)分別支給誤餐費。
4、因機組大修檢測延誤用餐或臨時指派短期值班所支給之誤餐費,於特定期間後即未予支給(於95年5、6月份領取誤餐費者各為49人、42人,7月份遽降至2人且僅各領75元),並不具有經常性及工作對價關係,工資不同。
(十)所得稅法之「薪資所得」及勞動基準法之「工資」:
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健保投保金額,所稱「薪資所得」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為認定標準,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之「薪資所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規定無關,有行政院衛生署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可稽,亦受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15號及92年度判字第1415號判決所肯認。
2、健保業務的主管機關(含被告),或司法實務見解,從未將受雇者之健保投保金額與所得稅法上的「薪資所得」連結,而係以勞動基準法上的「工資」規定為其判斷標準。
3、所得稅法上的「薪資所得」與勞動基準法上的「工資」於規範目的或實質內涵本即不同:
(1)、稅法上採「實質課稅原則」,只要受僱者於經濟上實質有
所取得,計入應課稅之薪資所得,至於勞動基準法的工資,必須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始屬工資。某些雇主向受雇者恩惠性的給與如年終或三節獎金,雖屬應課稅之薪資所得,但並非勞動基準法上的工資,計算退休金不必列入平均工資,亦不應計入以「工資」定義為基準之健保投保金額。
(2)、以具備勞務對價性而應計入「工資」之加班費及勞退自提
金額為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及第3款卻分別規定「但為僱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不在此限」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等語,故勞工每月所領取46小時以內之加班費以及每年度勞退自提金額總額,雖均為具備勞務對價性之「工資」,但卻均屬免稅之所得,不應計入該年度扣繳憑單上之應稅所得總額。
(3)、誤餐費及夜點費雖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非工資
,仍屬於所得稅法的「薪資所得」,依財政部訂頒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伙食費...在下列標準範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一)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
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1,800元為限」規定,以伙食費列支標準計列,亦即:當月餐費及深夜點心費實領金額扣除1,800元免稅額度外,就超出部分列計員工薪資所得。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1、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所稱「薪資所得」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並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但扣除後所申報之投保金額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列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再者「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略以,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按「夜點費」如係購買點心之用,依社會通念,其給付應與「出勤時段」而非「出勤時數」連結,即按次而非按時給付,且給付金額應與通念之點心費用相當為允當。
(二)依勞委會76年10月16日台76勞動字第3932號函,勞動基準法第2條暨施行細則第2條、第10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膳)食津貼,或將伙(膳)食津貼交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計算平均工資應將其列入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將「夜點費」「誤餐費」列為薪資,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台北地方法院94年勞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認為台電公司發給員工之夜點費性質上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云云,惟查:
1、上開判決係依原告夜點費之沿革而認其性質屬於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以為夜點費非勞務之對價,係個別案例,僅就夜點費之沿革個案認定,而未就夜點費因特定工作條件,以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上開判決顯未審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本旨。
2、有關「夜點費」是否列入工資計算爭訟案件,尚未形成判例。同屬國營事業機構之中鋼公司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輪班人員發給之「夜點費」,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應列入工資計算。
3、同屬國營事業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夜點費之制度,亦屬三班制輪班工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裁定認:夜點費係分別按輪值中、晚班次數按月給付,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原告夜點費之制度,性質與台灣中油公司無異,自應為相同之認定。
4、原告核發夜點費原給付內容為食品,65年起始改為現款替代,然隨物價指數經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給付之金額,已增加至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原告核發之夜點費係勞工值晚班或午班所領受之深夜或初夜夜點費,係勞工在原告指揮監督下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顯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員工受僱之際即應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夜點費係以輪值初夜、深夜之班別,即可領取,而輪值初夜、深夜班別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足認夜點費已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符合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應屬工資範疇。
(四)原告主張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不得以「經常性」單一概念作為認定依據。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具勉勵、恩惠性質,非為工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惟查:
1、「夜點費」「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個案認定,無關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49800號函釋,亦非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特別規定,不生法之效力。且符合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公、民事業機構皆應依平均工資規定設算員工退休金成本,如以增加國庫負擔為由,否認「夜點費」「誤餐費」之勞務對價性,排除列入投保金額計算,顯有違法律平等適用原則。
2、輪值初夜及深夜者,係於一般人生理上休息的時間工作,違反通常的作息,付出的精神與體力較諸其他單純日間工作者或未輪值初夜、深夜者為巨,原告針對輪值初夜及深夜員工核發之夜點費具有給予額外津貼之性質,當屬勞務對價。
3、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於認定何項給付屬於工資,係以是否為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不在於其給付名稱如何。
4、勞動基準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工提供勞務支給之現金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雖內政部75年10月7日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之意旨,均以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前揭函令在94年6月14日前作成,94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已將夜點費刪除原列非經常性給予之項目(即刪除非屬工資項目規定)。修正理由闡明,嗣後關於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個案認定之,益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不能徒以形式上之名稱認定。有關工資之認定應回歸勞動基準法之經常性、對價性要件以茲判斷,並非由行政機關自行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予項目表、內政部75年10月7日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意旨,尚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之依據。另94年6月14日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後,勞委會另作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可見其見解已變更。
5、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範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該款規定判斷,非原告與員工得合意排除,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當事人合意不得違背勞動基準法所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原告與其員工有無「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夜點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均無礙夜點費係基於員工提供勞務對價之屬性,而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範疇,應列入健保投保金額計算。
6、次按「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諸如生活津貼、伙食津貼等經常性給與,亦均包括在內。」「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投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予者,均因屬經常性給予而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其名義如何,只須係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者為限。」「惟查,『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係以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甚明,...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3
1號、87年判字第994號、88年判字第544號、93年判字第1031號判決可參,認為「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者為限,且不論其名義為何,如係經常性之給付,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
7、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嘉義區營業處、第三核能發電廠、鳳山區營業處、屏東區營業處就「夜點費」計入健保投保金額提起行政訴訟,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59號、97年訴字第360號、97年訴字第482號、97年訴字第483號、97年訴字第484號判決可參。「工資」為勞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員工只要正常輪值初夜及深夜者都可領取夜點費,付出勞力獲得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與恩惠性給付性質顯不相謀,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同時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自為工資。不論其名義為何,如係經常性之給付,均應列入工資,列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計算。
(五)原告認被告以錯誤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取代正確之勞保投保薪資,屬錯誤解釋法規及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事實之違法。原告所申報之健保投保金額及勞退月提繳工資,差別僅在加班費(按:加班費雖應列入勞退月提繳工資,但須排除於健保投保金額計算),惟查:
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被保險人分為6類,第1類:(2)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
2、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但超過本保險投保金額最高1級者,應以本保險最高1級為投保金額。」,其勞保投保月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之修正,係落實投保金額覈實申報之機制。行政院衛生署以97年10月24日衛署健保字第0972600419號函覆原告說明上開修正條文之適用疑義,並無原告所稱欠缺法令依據及違法之處。原告所屬員工鍾子誠等51人並無上開施行細則所規定健保投保金額低於勞保投保薪資之情形,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薪資所得」作為其投保金額,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薪資所得認定之標準。被告於95年8月執行勞退月提繳工資與健保投保金額比對作業逕調專案,經原告舉證所屬員工薪資明細表申復發現扣除加班費後,原告並未將夜點費及誤餐費納入工資,遂依前開規定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將夜點費及誤餐費納入,重新調整投保金額。原告認被告以勞退月提繳工資取代勞保投保薪資等情顯有誤解。
3、勞退月提繳工資與勞工勞保投保薪資差距甚大,惟與該員工實際所領之薪資最為接近,被告始以勞退月提繳工資作為比對之基準。依目前勞保投保薪資之最高級距為43,900元,勞退月提繳工資最高級距為150,000元,惟健保投保金額之最高級距為131,700元,原告亦謂其所屬員工鍾子誠等人當時之健保投保薪資已遠高於勞保投保薪資之最高級距,益證健保投保金額非以勞保投保薪資為其認定標準,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有關「工資」之規定為認定標準。
(六)被告以97年10月8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7000315號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釋示有關營利事業支付員工夜間值班點心費及誤餐費之列支與課稅規定。該局以97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239347號函釋:「營利事業依出勤日數支給員工夜點費及誤餐費係與伙食費(含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併計,超過免稅標準1,800元部分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給付時應由扣繳義務人依法扣繳稅款,並由受領人依規定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至該超過部分屬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薪資支出之其他給與,未超過部分屬伙食費,營利事業應取具收據、簽收名冊、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等合法憑證核實列支。」。原告支付之夜點費及誤餐費,無論列為伙食費(1,800元以下視為免稅所得部分)或轉列員工薪資所得(應稅所得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勞委會函令規定皆屬「工資」,為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投保金額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認定標準,夜點費及誤餐費自應全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計算。
理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95年7月27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51010238號函(通知原告調整健保投保金額)、健保局96年1月11日健保承字第0960050069號函(復台電公司夜點費、誤餐費應併入投保金額計算)、被告96年3月23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61008130號函(調整原告員工李清源等人之健保投保金額)、原告95年5月至7月之薪給清單、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系爭鍾子誠等51人所領取之夜點費或誤餐費應否列入投保金額計算?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二、系爭夜點費或誤餐費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
(一)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投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予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其名義如何,只須係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而是否經常性給與,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其實質事實,而非其外觀之行為或形式上之名稱事項,亦即,應依其實際給付情形認定,非以其名目為斷。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夜點費或誤餐費係屬其單方面恩惠性之給付,不具對價性,非屬工資之一部分,故不應列入健保投保金額或勞退月提繳工資計算之範疇內云云。惟查原告43年管人字第0175號函記載:「一、查本公司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班值班人員發給午夜點心費原規定每人每夜貳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二、茲自本年一月份起調整為每人每夜肆元又見習工參加該項值班者亦准同時比照辦理。...」等字樣,且原告之有關人事規定補充要點(7)待遇亦列載「已、餐費點:1、餐費夜點費數額表:.
..夜點費:(每餐次支給數額)員工10.00...《發文機關及字號》(50)管人3300號通知、(51)管人2930號通知」,原告(64年)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復載明:「主旨:本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原告人員超時工作報酬暨各項餐費核定規定記載:「一、本公司員工超時工作報酬及各項餐點費支給標準如下:㈠超時工作報酬標準:...㈡各項餐費標準:....2、深夜點心費:每次30元。...
4、初夜點心費:每次15元。」,原告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記載:「主旨:統一規定本公司輪值人員報支深、初夜點心費之起訖時間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本公司輪值人員(不含事務性值班)工作時間涉及20時(即下午8時)至24時(即零時)且工作滿2小時者得核予初夜點心費,涉及零時至6時且工作滿2小時者得核予深夜點心費,如連續工作同時涉及初、深夜者以報支深夜點心費一次為限。」,原告餐費支給標準載明:「1、餐費標準:(1)誤餐(午、晚餐):150元;(2)深夜點心費:150元;(3)早點費:75元;(4)初夜點心費:75元。...3、自本(92)年1月1日起輪班人員(不含事務性值班及保警)輪值初夜(3值)者,加發初夜點心費部分調整為175元,輪值深夜(1值)者,加發深夜點心費部分調整為250元,惟員工出勤當日如涉及繕雜費、工區旅費、外勤費、誤餐費、大修餐費、深初夜點心費等具餐費性質之給與時,除加發之深、初夜點心費及另有規定者外,均應擇一支領不得重複。..
.(92年3月21日電人字第09202061631號函)。」等字樣,現則為初夜點心費250元,深夜點心費400元等情,有上開函及支給標準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三)由上述原告函及支給標準等可知,系爭夜點費或誤餐費固係原告自日據時代即已設立,然於42年間對3班制原告之各發電所及變電廠夜間值班人員係發放「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且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又自65年起始改以給付款項代替發放食品,是原告關於夜點費或誤餐費之發放,僅係將給付內容由「食品」改為「金錢」之變更,而非「給付屬性」之變更。且自上開沿革觀之,原告自發放金錢時起,不僅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給付之金額,其調整之金額亦隨物價指數之上升,而逐漸增加至「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故原告以其夜點費或誤餐費源自日據時代,主張其不具工資性質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員工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早、中、夜三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輪值工作之時間不同,其固定輪值乃係工作內容之常態,是原告有命令輪值人員從事擔任早班或午班或晚班工作之指揮權,員工則有從事各班工作之義務,就勞僱雙方關係觀之,原告所屬勞工值班所具領之深夜或初夜夜點費,乃係勞工在原告之指揮監督下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顯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性質甚明。況原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現場有輪值夜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為給付,每次金額固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所差別,其作業方式及工作型態,在員工受僱之際,已然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則以系爭夜點費現時核發之情形以觀,苟輪值初夜、深夜班別即可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初夜、深夜班別復係固定之工作制度,足見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原告所屬員工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參以原告實務作業上,本件鍾子誠等51人95年5月至7月份所具領之系爭夜點費,已列於95年5月至7月份各月份薪給表(「值班深夜點心費」或「誤餐費」一欄,有原告95年5月至7月份薪給表在卷可資對照,故系爭夜點費或誤餐費在原告制度及實務作業上,皆屬經常性給與而非偶爾為之之性質,堪以認定。至原告所稱其自62年1月1日起即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4年2月14日局肆字第02948號函參照),是原告從未對所屬員工為伙食津貼與交通津貼等一致性給付一節。經查系爭夜點費之核付係以原告員工各月份輪值初夜、深夜班別為前提,已如前述,此制度之歷史沿革與原告公司自62年1月1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係屬二事,且原告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既係自62年1月1日起始實施,而原告(64年)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原告餐費支給標準等,復均於嗣後實施,足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制度確與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併行不悖,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自不能資為何有利原告之證明。
(四)可知原告發給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不僅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同時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其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徵諸首開說明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規定,自屬工資無疑。原告雖主張:1、台電公司發給之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且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是系爭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非勞務之對價。2、95年3月4日至4月28日值機組年度大修期間,鍾子誠等人負責檢測工作或係奉派從事臨時值班,3、4月份涉及大修團體勤務而誤餐多次,於5、6月(薪給月份)分別支給誤餐費,於特定期間後即未予支給(於95年5、6月份領取誤餐費者各為49人、42人,7月份遽降至2人且僅各領75元),並不具有經常性及工作對價關係云云,然查:
1、所謂恩惠性給付,乃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業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
5號判決於理由欄闡述甚明在案。本件原告所屬員工祇要正常輪值初夜及深夜者皆可領取夜點費,核與恩惠性給付之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三節獎金性質大相逕庭;蓋前者為勞工因上班時間付出勞力而獲得之對價且具經常性,並無射倖成分抑或須視雇主之評價而發放,其重點在於勞務之提供,即「勞務本身」;後者則係雇主為加強施工、督導績效等目的下所發放之給付,乃勞工完成工作後,雇主就其所為之評價,係含有射倖成分,並需視雇主之評價結果而決定是否發放,端賴特定之事由發生及特定之表現,所核發臨時性、斷續性之給付,而非屬經常性之給與,兩者性質迥然不同,故系爭夜點費自非原告單方面基於體恤及勉勵性質所核發之「恩惠性給付」。
2、所謂「機組年度大修」,係原告年度必要性、例行性事務,鍾子誠等人負責檢測工作或係奉派從事臨時值班,難謂「臨時性」、「斷續性」,則因大修團體勤務而發給之誤餐費,自難謂係臨時性、斷續性之「非經常性給與」,且該例行性事務有其時間特性,自不可能每個月均須支付,是縱使原告於95年5、6月份領取誤餐費者各為49人、42人,7月份遽降至2人且僅各領75元,亦不代表該誤餐費並非工作對價,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其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適用,而經濟部就國營事業之夜點費之性質歷來均認非薪資範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73年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依內政部75年10月7日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75年10月
7日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函,認為夜點費或誤餐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是系爭夜點費或誤餐費並非工資云云,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規定,可知於勞工之權益、工資之認定,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相關法規。是縱原告就員工之退休、撫卹等事項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適用,但關於勞工提供勞務所支付之現金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之。內政部75年10月7日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函意旨,固均認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惟上開各函均係於94年6月14日前作成,而94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之規定,業已將夜點費刪除原列非經常性給予之項目(即刪除非屬工資項目規定),修正理由中更進一步闡明,嗣後關於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個案認定之,益見夜點費或誤餐費是否屬於工資,不能徒以形式上之名稱認定。易言之,有關工資之認定,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經常性、對價性要件以資判斷,並非由行政機關自行認定,從而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內政部75年10月
7日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函意旨,依本院之見解,尚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夜點費或誤餐費非工資之依據。再94年
6月14日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後,勞委會於94年6月20日作成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略以:「...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
..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即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其見解亦已變更,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
(六)次按「薪資支出: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十一、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伙食費:...二、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在下列標準範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一)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1千8百元為限。...」,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及第88條所規定。
(七)原告雖主張系爭夜點費或誤餐費固屬所得稅法所稱之「薪資所得」,惟系爭夜點費或誤餐費金額具「餐費」性質,且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稱之「薪資所得」係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為認定標準,與所得稅法所稱之「薪資所得」之規定無關,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即明云云。然查營利事業依出勤日數支給員工夜點費及誤餐費係與伙食費(含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併計,超過免稅標準1,800元部分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給付時應由扣繳義務人依法扣繳稅款,並由受領人依規定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至該超過部分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薪資支出之其他給與,未超過部分屬伙食費,營利事業應取具收據、簽收名冊、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等合法憑證核實列支等情,業經被告於97年10月8日以健保北承一字第0971000315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釋示有關營利事業支付員工夜間值班點心費及誤餐費之列支與課稅規定等節,經該局於97年10月17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239347號函闡釋甚明,有上開函各1份在卷可考,是夜點費及誤餐費與伙食費(含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3者性質並非同一,僅於計算營利事業員工薪資所得時,可合併計算在1,800元個人綜合所得免稅標準範疇內而已,尚非謂系爭夜點費或誤餐費係屬免稅性質而非為「工資」,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八)按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首應對法規條文涵義有所瞭解,進而就具體事件所涉及之相關事實,涵攝於所依據法規範之構成要件,藉以判斷該事件是否應作成處分之決定。故行政機關如對條文概念內涵有所誤解,即屬「錯誤解釋法規」之情形;如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涵攝錯誤」之適例。不論錯誤解釋法規或涵攝錯誤,行政機關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均顯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要求,自有違法瑕疵,應構成撤銷之原因。
又所謂比例原則,通說認為包括下列三項子原則:即必要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及衡平性原則;必要性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若有多種能達成同樣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者,至於衡平性原則,則是指行政機關採取之行政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利益失衡。
(九)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錯誤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取代正確之勞保投保薪資,屬錯誤解釋法規及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事實(即涵攝錯誤)之違法;又其所申報之健保投保金額及勞退月提繳工資之差別僅為加班費而已,被告未考量夜點費或誤餐費究否屬於勞退月提繳工資範疇及加班費雖屬勞退月提繳工資範疇但得不列入健保投保金額計算等情,即率予為該行政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屬員工鍾子誠等51人並無上開施行細則所規定所規定健保投保金額低於勞保投保薪資之情形,故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薪資所得」作為其投保金額,而本件乃被告於95年8月間執行勞退月提繳工資與健保投保金額比對作業逕調專案,被告於原告提出申復後,就所舉員工薪資明細表等相關資料重新審核結果,發現扣除加班費後,原告並未將夜點費或誤餐費納入工資之範疇,乃依前開規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夜點費或誤餐費予以列入投保金額計算,重新調整投保金額,是原告認被告以勞退月提繳工資取代勞保投保金資等情,尚有誤解。又目前勞保投保薪資之最高級距僅為43,900元,而勞退月提繳工資最高級距則為150,000元,至健保投保金額之最高級距為131,700元,是勞退月提繳工資與勞工勞保投保薪資本有甚大差距,原告亦謂其所屬員工鍾子誠等51人本件當時之健保投保薪資已遠高於勞保投保薪資之最高級距等語,益徵健保投保金額非以勞保投保薪資為其認定標準,故本件自無以錯誤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取代正確之勞保投保薪資情形,並無涵攝錯誤之違法情事。至系爭夜點費或誤餐費究否屬於勞退月提繳工資範疇及加班費雖屬勞退月提繳工資範疇惟得不列入健保投保金額計算等節,與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健保投保金額計算係屬二事,本件被告既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認定系爭夜點費或誤餐費是否應予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處分於法要無不合,尚無違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十)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範疇,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該款規定之要件判斷,尚非原告與所屬員工得以合意排除之。蓋「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當事人合意不得違背勞基法所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係為勞基法制定之目的。是本件無論原告與其員工有無「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夜點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均無礙系爭夜點費或誤餐費係基於員工提供勞務對價之屬性,而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範疇。原告所舉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及台北地院等相關判決,僅屬其他個案之認定,均非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夜點費或誤餐費之性質既應依個案認定,自應僅就本件原告員工鍾子誠等51人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或誤餐費是否具對價性及經常性為具體判斷,與其他公司尚屬無涉,故兩造所援引說明之另案,即中鋼公司、中油公司及塑化等公司夜點費或輪班津貼屬性等節及關於上開主張之部分,即無再予審酌論究之必要,併此述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系爭夜點費或誤餐費屬原告所屬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輪班津貼」性質,應予列入投保金額計算,遂以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所屬員工李清源等140名(包括原告所不服之鍾子誠等51人)之投保金額,並自95年8月1日起生效,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屬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