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貳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5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停放,再由蔡志忠、某甲於同年月1時31分許,徒步前往 蔡麗雅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見蔡麗雅家門口前方置放之冷氣室外機2臺(價值分別為新臺幣6,000元、5,000元),認有機可趁,遂共同徒手搬運前開冷氣室外機,得手後再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蔡麗雅之配偶於同年月18日1時許發現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麗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志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確有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將朋友向我訂購之桶仔雞送到附近而已云云,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經由推理作用,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據證人即員警 洪佩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調路口監視器與民宅監視器比對,民宅監視器拍過去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停在那邊,隱約看到有人在那邊,沒多久之後那臺車原本是熄火狀態,後來發動引擎開過來之後,拍到車牌號碼00-0000號這臺車,我再去調路口監視器才確認是被告。被告做完筆錄離開,我勘驗影片才發現被告現場穿的那雙拖鞋與做筆錄穿的拖鞋一樣,只是我沒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0至16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蔡麗雅住家之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於112年5月15日1時31分許,有2名身穿黑衣黑褲蒙面之人,畫面左方為身型較胖之人,右方為身型較瘦之人,其手上拿著推車,2人接續搬起告訴人放置於住處門口之冷氣室外機2臺後,放置於推車上,2人嗣於同年月日1時33分許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21至125頁);本院當庭勘驗星河路民宅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於112年5月15日1時47分許有2人停留在畫面上方靠左側車輛旁,於同年月日1時50分許畫面左側車輛大燈亮起,並朝畫面下面行駛等情,而該車輛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201至203頁、第211至219頁);本院再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1時52分許,自星河路右轉駛入長春路離去乙節,此亦有本院驗勘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99至200頁),綜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及比對員警製作之Google路線圖(見本院卷第67頁),偷竊告訴人置於住處之冷氣室外機之人確為被告及某甲無訛,亦與證人洪佩玲前揭證述相符,復對照監視器畫面中其中1位竊嫌之身型,核與被告於同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及於113年1月25日審判當日之身型均互為吻合(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0頁、第105至115頁,偵卷第51至53頁),益證竊取告訴人冷氣室外機之人即為被告與某甲無訛。被告雖否認其是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之人,但被告既與監視器畫面中人之身形相符,且自112年5月15日0時0分至同日2時許,同時進入及駛出星河路之車輛,僅有被告駕駛之車輛,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至152頁、第143至144頁、第184至200頁、第181至183頁),自已足排除本件被告僅係身形穿著與監視器畫面中人偶然合致之可能,被告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冷氣室外機,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冷氣室外機價值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與某甲共同竊得之冷氣室外機2臺,核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因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某甲間實際分配該等犯罪利得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與某甲共同竊得之冷氣室外機2臺,雖未扣案,自應於被告之罪刑項下按2分之1比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