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8號抗告人紀○○住○○市○○區○○路0000○0號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紀○○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紀○○關係人紀○○
紀○○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9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紀○○財產監察部分,摒除其他關係人之監督,將原本相對人紀○○之動支權限不超過新臺幣(下同)6萬元部分取消,雖課以相對人紀○○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此本即為監護人應盡之義務,如此一來將使相對人紀○○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動用失去制約與監督,有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再者,原裁定雖賦予抗告人、關係人紀○○得隨時檢查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狀況之權利,然所有關係人均應有權隨時檢查,始為妥適,惟為避免過度干預監護人之執行監護職務,相對人紀○○得以電子檔案或通訊軟體傳送相片之方式供關係人查閱。又有關相對人紀○○之執行監護職務事宜,原審裁定附表第一項僅記載以適當方式通知,並未明確通知之具體方法,容有特定相對人紀○○執行監護職務及揭露受監護宣告人狀況方式之必要。原裁定未考量上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紀○○則以:相對人紀○○及抗告人共同執行職務顯非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由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可知抗告人與相對人紀○○間長期無法就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宜進行友善溝通,甚至掣肘相對人之種種作為,於原審同意擔任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竟提起抗告,以致本件仍無法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宜,由相對人紀○○持續為受監護宣告人墊付照護開銷至今,抗告人所為抗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原審取消相對人紀○○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動
支限制,將因失去制約與監督而有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請求所有關係人均應有權隨時檢查相對人紀○○監護職務之執行為由而提起抗告,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僅空言泛指相對人紀○○將會不當動用財產,將害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有關係人應得隨時檢查監護人職務之執行,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查,原審業依職權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紀○○、抗告人、關係人紀○○、紀○○、紀○、紀○○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家調官認為,上述聲請人紀○○就相對人夫妻醫療事務執行之通知、財產使用之通知以及帳目之提出等方面確實有未盡周延之處,111年間提領超出每個月6萬元的部分亦確實未事先徵詢關係人1紀○○之同意......,然家調官衡酌該超出之數額確實係為了負擔相對人配偶當時之醫療住院開銷,並非作為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等不法使用,而聲請人後續亦有於line群組中提出相關收據補正,又相對人之存款確實於111年相對人配偶醫療住院期間幾乎用罄,此部分聲請人亦有在000年00月間於line群組內張貼相對人存摺內頁照片讓關係人1知悉並告知前述事宜以徵求關係人1之意見,惟關係人仍持聲請人未就報帳事項給予滿意之回覆而未表示同意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繼續狀態中,就此家調官認為相對人每個月的照護需求及相關開銷為持續存在的狀態、其未來突發之照顧安排及醫療需求亦可能隨時出現,此部分與聲請人之作帳有部分瑕疵情形兩相權衡下,相對人未有足夠之現金財產支應其日常照護開銷恐影響其未來受照護之權益更鉅。......考量聲請人確實為相對人目前照顧事務及醫療事務主責處理之人,聲請人一家人亦共同投入相對人之照顧事務迄今,而在管理運用相對人財產事務方面雖有未盡周延之處(調查期間已提醒改正)、但尚無違反相對人權益之重大情事,在相對人存款不足之際亦願先行墊付相對人之照護開銷迄今,故建議宜改由聲請人紀○○單獨擔任相對人紀○○之監護人應最為妥適。」等語,有112年8月1日家查字第4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可佐,堪認原審裁定以相對人紀○○與抗告人共同監護相對人,已不利於相對人生活照顧,應由相對人紀○○單獨擔任監護人,較為有利於相對人紀○○為由,改定由相對人紀○○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酌定相對人紀○○應遵守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於法並無不當。
㈡至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附表第一項所載「以適當方式通知其
他關係人」未臻明確,容有具體特通知方法之必要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紀○○為生活、養護、醫療受監護人所需,其可能面臨情狀不一而足,且現代社會通訊管道多元,以原審裁定附表第一項所載方式,不必拘替於特定通訊方式,更能兼顧相對人紀○○執行相關事務之彈性,亦利於其他關係人獲知受監護人之照護狀況,故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佩怡
法官林士傑法官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