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俊
李健閔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某時許,被告林岳俊、李健閔共同乘坐 陳世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3段往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劉又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途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3段與向上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認陳世凱所駕駛之A車從外側車道切至其前方後,左轉行駛時忽然煞車,致差點發生追撞,告訴人心生不滿,遂將B車駛至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3段其停放自己車輛處,改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追逐陳世凱之A車,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山腳大排口發現A車在路口前停等紅燈後,即將車身以斜切方式插入A車前方(告訴人涉嫌公共危險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下車理論,被告李健閔、林岳俊見狀,即從陳世凱駕駛之A車下車,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岳俊推擠告訴人,再由被告李健閔勒住告訴人脖子,被告林岳俊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2人再將告訴人架住往陳世凱車輛方向移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鼻挫傷及流血、左眼眶瘀傷、左下眼皮擦傷、左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岳俊、李健閔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岳俊、李健閔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健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健閔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林岳俊,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