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85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李佳璐
吳勇欽 游振灝 被告 劉正榮
黃如如 申時先 趙中華 周龍仙 朱翠萍 殷萍 肖雙林 劉美麗 殷小玲 鄔麗英 盧怡霖 伍秀蘭 蔡蓮榮 王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劉正榮、黃如如、申時先、趙中華、周龍仙、朱翠萍、殷萍、肖雙林、劉美麗、殷小玲、鄔麗英、盧怡霖、伍秀蘭、蔡蓮榮、王家輝應分別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國軍單身退員宿舍「芳蘭山宿舍」(下稱系爭房屋)內如附表占用棟別及占用房號之房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其中請求騰空遷讓返還及戶籍遷出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即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考),又系爭房屋完工於66年7月1日,且為4層樓加強磚造住宅,有原告所提建物清冊可參,另依原告主張之被告各占有系爭房屋內之房間及面積各如附表占有面積欄所示,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上開房間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8月15日之建物現值各如附表建物現值欄所示,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附卷可佐,故應認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7,727元(計算式:48,935×3+24,467+73,122×3+36,561×4+36,169×3+72,338=717,727);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起訴前之部分依原告陳報按月給付總額為97,936元計算,共為14萬2,165元(計算式:97,936x(1+14/31)=142,165,元以下4捨5入),起訴後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計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9,892元(計算式:717,727+142,165=859,8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被告占用棟別占用房號占有面積(平方公尺)建物現值(新臺幣/元)1劉正榮A2058.7448,9352072黃如如A2068.7448,9352083申時先A2118.7448,9352134趙中華A2144.3724,4675周龍仙B20213.0673,1222036朱翠萍B21113.0673,1222127殷萍B2186.5336,5618肖雙林B2206.5336,5619劉美麗B30413.0673,12231910殷小玲B3156.5336,56111鄔麗英B4126.5336,56112盧怡霖C3026.4636,16913伍秀蘭C30412.9272,33830614蔡蓮榮C3116.4636,16915王家輝C3126.4636,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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