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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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侵上訴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士廉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後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再於112年1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3年8月18日即將屆滿。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本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辯護人狀稱:被告已在台居住1年以上,皆會如期到庭,並無逃亡之虞,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經一審判決有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考量被告另有英國護照、曾向原審聲請出國探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衡量本院目前審理進度及被告答辯,足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以利將來案件審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伶慈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