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原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爵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爵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爵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並擦撞 李彥德 駕駛之車輛,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56號被告何爵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爵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0年4月2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新興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18時4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段近太原路口時,不慎撞及李彥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詎何爵宇肇事後竟未停車處理,反而加速逃逸,經警據報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七路交岔路口予以攔截,並發現即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測得何爵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爵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彥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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