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聲請人 李林進榮
花春雄 花錦銘 花文能花雲民 花美淑 花永祥 高花素春花素月丁花月香 許花美麗 花素英 陳柏羽 林義香 花林有花一方前列李林進榮等16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顏瑞成 相對人 陳財
陳義勇 陳義鈞 陳義智 陳東海 陳國豐 陳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義勇、陳義鈞、陳義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財、陳清池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東海、陳國豐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義勇、陳義鈞共同負擔32%;陳財、陳清池共同負擔20%;陳東海、陳國豐共同負擔48%。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10年度司聲字第265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64,855元│聲請人預納││├─────────┼────────────┼────────┤││謄本費│315元│同上││├─────────┼────────────┼────────┤│一│地政費用│10,850元│同上││├─────────┼────────────┼────────┤││地政費用│375元│同上││├─────────┼────────────┴────────┤││資料使用費│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總計│76,395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義勇、陳義鈞、陳義智共同負擔部分:76,395×32%=24,446元││相對人陳財、陳清池共同負擔部分:76,395×20%=15,279元││相對人陳東海、陳國豐共同負擔部分:76,395×48%=36.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