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97年12月31日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及訴之聲明關於「年息百分之二十」記
載,應更正為「年息百分之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利息部分
為年息百分之5,有言詞辯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前開之判決
原本、正本將年息百分之5誤繕為百分之20,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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