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
○發支付命令,惟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387元,應
繳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1,6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
)及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