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7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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