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569號
原   告 乙○○
           樓之2
被   告 文心經典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位於台中市○○路○段之文心經典社區,其
10棟大樓之公共用水,包括各棟大樓前之水龍頭、草皮灑水
、地下停車場水龍頭、發電機冷卻水、警衛室用水等,均是
由文心經典A1棟地下室儲水池以2支45HP馬達先抽送至位於
24樓水池後,再由水管送至前揭各地點。12年來致使文心經
典A1棟因此多耗費將近109,500度之用電,損失電費達新臺
幣(下同)193,393元。經多次與被告協商賠償,均無結論
,原告乃組織自救會,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93元。
二、被告辯稱:其願意賠償15萬元予文心經典A1棟住戶,但賠償
金額須直接交付予住戶或該棟之管理委員會,而非原告個人
或其與部分住戶設立之聯名帳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社區之公共用水係由文心經典A1棟地下室儲水
池馬達先行抽送至24樓頂後,再由水管輸送至各公共區域之
水龍頭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然查:因馬達
用電抽水而受有電費損失者,為A1棟全體住戶,非為原告個
人,其亦自承:文心經典A1棟全體住戶之利益受到損害;全
體住戶有75戶,其發起自救會組織,並得到45戶之連署等語
(見97年11月27日、12月23日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須返
還所受利益予其個人,即無所據。又原告為文心經典A1棟住
戶之一,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個人受
有損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惟其
對此僅泛稱:因住戶入住期間不同,個人損害無法計算等語
(見97年12月23日筆錄),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
被告應對其個人負返還利益責任,亦難憑採。從而,原告本
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93,393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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