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332號原告乙○○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7月12日結婚,被告102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設籍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被告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嗣被告離家前往大陸地區,原告於數年前獨自來南部工作,兩造未曾同住過臺南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件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婚後之住所地係位在新北市,臺南並非兩造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且原告所主張被告離家出走及惡意遺棄原告之訴訟原因事實亦係發生在新北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