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而於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記錄,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有無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是否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6號被告張文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15鄰下坪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泰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於99年12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工業區工地飲畢保利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臺13線與苗38之1線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而不慎與 彭信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2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泰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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