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70日,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8月31日下午5時52分許,進入臺北縣○○鎮○○路○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站門市店內,竊取店內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4元之麵包2塊,得手後置於其所攜帶黑色背包內離開,經店長乙○○及店員發覺阻止,甲○○始返回店內歸還所竊麵包。案經乙○○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竊麵包2塊(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及被告所竊得之麵包照片各2張、現場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70日,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本件復竊取他人財物固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竊得財物僅為價值合計44元之2塊麵包,暨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