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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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31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南投縣公設民營懷恩養護復健中心法定代理人 趙文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潘志朋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亦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所明定。而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故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已有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且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與債務人潘志朋間關於積欠養護費用事件,業於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惟債務人不依照該調解內容向債權人還款,為此依該調解筆錄內容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關於積欠養護費用事件,經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11年埔鎮民調字第052號調解成立,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核字第1028號准予核定在案,此有該調解書之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核字第1028號卷宗審閱無誤,則依首開條文規定,此經本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權人對該同一事件依法自不得再行起訴,債務人如有不履行情事,債權人即可持前開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逕向管轄之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無重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就該調解內容再向本院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且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