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方志櫟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 黃勇鎮 之南投縣○○鄉○○巷
0號住處,徒手竊得黃勇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8,800元,並將之花用殆盡。嗣經黃勇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方志櫟經合法傳喚,於112年6月2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存卷為據,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勇鎮、證人 楊亦楓 、 陳鳳珠 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楊亦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車埕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出具之悔過書、現場錄影光碟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出具悔過書表達悛悔之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前案素行紀錄、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竊取財物之手段、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本案所竊得之金錢業已花用殆盡(偵卷第12頁),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