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憶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憶帆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再次飲酒後騎車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74號被告高憶帆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憶帆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8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0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某自助洗車廠,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20)日2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欲返家,並沿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0時32分許,行至中興路近中正路路口之天主教玫瑰聖母堂(設址為草屯鎮中正路578號,下稱聖母堂)前時,適 莊東發 步出聖母堂並由東往西逕行穿越中興路,高憶帆所騎乘上開車輛不慎撞及莊東發,雙方俱倒地,致高憶帆、莊東發2人因而受有傷害(2人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1分許,對高憶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憶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東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南投縣○○○○○○○○○道路○○○○○○○○○0○○○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3份、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何順生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