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弘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弘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弘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之說明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後為警查獲到案,然於緝獲之際,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與施用毒品相關之工具,應認員警斯時尚未掌握有確切事證,而足對被告涉嫌本案施用毒品一事生合理懷疑。被告則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其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毒偵卷第9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供稱其係向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葉 」之男子購得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9頁),是被告未能提供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檢警機關追查,自難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之寬典,附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足認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7號被告吳弘傑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居南投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弘傑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1月29日某時,在苗栗縣○○鎮○○00號其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於111年12月3日1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弘傑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冬梅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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