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加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加新於民國111年9月3日19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民權路由東向西直行行駛,至民權路與民生路口時,適告訴人 湯惠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民生路由南向北行駛,欲左轉民權路由東向西行駛,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停車後再行駛、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均疏未注意,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左側前方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右側後座附近撞擊,造成湯惠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