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暉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袁大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立暉於民國110年9月14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2M-18號營業半拖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往三峽市區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學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於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李徐滿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上址時,因被告駕駛車輛貿然跨越兩車道(侵入慢車道)行駛,因而勾拉扯右側告訴人李徐滿妹褲子,致之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單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雙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徐滿妹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再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