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告 黃景泰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被告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9月至109年12月底受僱於被告,被告因經營不善,已辦理歇業,但仍積欠原告自105年6月至106年1月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20,018元、自108年9月至109年12月期間工資581,301元,總計601,319元。兩造於111年7月6日為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對積欠原告工資一事不爭執,僅表示因經營困難無法給付工資,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和宜員工薪資發放一覽表、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再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