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育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育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更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竟再次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法治,且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因不勝酒力不慎與他車發生碰撞,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造成實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酒測值,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由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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