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國簡調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國簡調字第1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美華 、 林智堅 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
二、補正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及相對應之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未記載訴之聲明,僅記載「我在2020年獲得了租屋補助應該是第一款,結果拿到了錢都是第二款,要請新竹市政府補發餘(誤載為余)額,並且要國賠40萬台幣給我」,未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予以具體表明,是此,原告訴之聲明自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又提告理由記載:「林蘭銀一直到現在要得到低收入戶第一款,現在新的房租算法林蘭銀屬於第一款,表示林蘭銀要起訴得到低收入第一款勝訴,所以要提告新竹市故意利用了職權少給林蘭銀房租補助款,全部精神賠款加上造成了林蘭銀營養不良輸血500cc,也因為免疫反應營養不良身體出現蕁麻疹,影響了林蘭銀車禍重傷身體食補造成了營養不良無法康復變成了全殘,林蘭銀是低收入戶請求國家救濟裁判費,要新竹市房屋補助經辦及新竹市長給林蘭銀賠款40萬台幣」等語,未記載明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