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643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彭欣 如
被告 劉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7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起訴狀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信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四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左轉,適有訴外人甲○○駕駛系爭汽車由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610元(含零件12,045元、工資11,295元、烤漆18,27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有闖紅燈,我是往東方行駛,系爭汽車往西方行駛,我騎乘系爭機車要左轉,才發生擦撞。我事發後有打電話去問派出所,警員說系爭汽車僅稍微受損而已,對方駕駛也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系爭汽車沒有關係,且系爭機車都沒有受損,我的醫藥費就花了20幾萬元,原告要求我賠償5萬多元,金額太高了。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有寫我跟對方沒有相撞,我合理懷疑警察局檢送的處理資料,還有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對方都有去疏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承保陳信穎所有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9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四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系爭交岔路口,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左轉,適有甲○○駕駛系爭汽車由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41,610元(含零件12,045元、工資11,295元、烤漆18,270元)。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臺南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左轉,為肇事原因(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甲○○無肇事因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訴外人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仁德汽車生活館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查,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處理案卷核閱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無訛(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77頁),且經被告自承其有闖紅燈之情,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告訴甲○○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為: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92號處分書,以無法認定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由,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下稱刑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查對無誤。被告固辯稱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有寫我跟對方沒有相撞,且歸仁分局檢送的案卷資料及系爭鑑定意見書,均係對方去疏通云云,惟被告空言抗辯,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三、……堪認被告(即甲○○)就本次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是自難因告訴人(即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傷害,即遽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責。」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4頁正反面),可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確有發生碰撞,被告亦自承系爭汽車有受損,是被告之抗辯,顯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不符,自無可採。
六、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被告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系爭交岔路口做左轉彎,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甚明,甲○○並無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左轉,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有如前述,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汽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既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且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業由原告支付完畢,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向被告求償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要屬有據。
八、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系爭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九、經查系爭汽車係105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足憑,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0月10日約已使用4年,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者系爭汽車損害共支出修理費41,610元,經核其中工資費用11,295元、烤漆費用18,270元、零件費用12,045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件附卷足憑,則上開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故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90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4,445元(12,045元×0.369=4,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2,804元(12,045元-4,445元)×0.369=2,804元、第3年折舊1,770元(12,045元-4,445元-2,804元)×0.369=1,770元、第4年折舊1,117元(12,045元-4,445元-2,804元-1,770元)×0.369=1,117元,則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909元(12,045元-4,445元-2,804元-1,770元-1,117元=1,909元】。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必要零件修復費用應以1,909元始為合理,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1,295元、烤漆費用18,270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1,474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調字卷第8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31,474元占其請求金額41,610元之比例約為百分之76(百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即760元,其餘240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且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