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5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裕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1段往龍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行經上開後興路1段與龍慈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沿龍慈路往中山東路3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張皓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興路1段往龍慈路方向直行駛至,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挫傷、右臀挫傷、右肘及右踝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1年12月1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