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307號

原告 魏許富士

被告 葉心瑜

兼訴訟代理

楊誠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桃小卷第4頁)。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桃小卷第66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楊誠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小卷第11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原告應有部分2/5,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訴外人 鄭愛英 ,因仲介費返還爭議,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本院109年度桃小字第1141號不當得利訴訟(下稱前案),於前案起訴後受有因訴訟費用支出成本之損害,分別為前案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共計1,5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心瑜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楊誠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已支出之前案訴訟費用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惟訴訟費用係原告為申張、保全及實行權利而依法令繳納之費用,況訴訟費用本即應由法院依職權視訴訟勝敗之結果核定兩造應如何負擔,當事人無另為請求之必要,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本件原告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72元部分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駁回,是訴訟費用分別按比例計算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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