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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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05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8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12日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七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89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89年6月21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89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0年7月30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三案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3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於94年8月5日22時許,明知其未領得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之外側車道往基隆市八堵區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有下雨,惟視線尚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段,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追撞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丙○○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下肢挫傷並腓骨骨折傷害。詎乙○○駕車肇事致丙○○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對丙○○採取救護措施,反駕車逃逸離去現場,丙○○旋經路人送臺灣礦工醫院急救,嗣有路人 胡又成 目睹肇事經過,乃於警到場處理時將上情告知警方,再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被告之肇事逃逸經過復據告訴人及目擊證人胡又成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2幀在卷可稽,反觀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同方向行駛於被告之前方,其自無任何可歸咎於己而致受傷之原因力,本件車禍無非係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發。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於客觀、主觀上亦無不能注意該等規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之過失明甚。再查,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外,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挫傷並腓骨骨折等傷害,則有台灣礦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足認定。綜上,被告無照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其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述前科,於9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致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竟逃逸而棄告訴人於不顧、事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身體、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