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17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9月19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3.48%按月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付本息,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遠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按期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遠東銀行本金663,627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依約賠付遠東銀行645,113元後,遠東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小額借貸契約書、消費者信用保險暨基本條款、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