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5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調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5號原告 劉國明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陳家欽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105公審決字第031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以,若對於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著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是以就此類案件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解釋意旨參照)。職是,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者,不論以何種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之所許。而「公務員由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機關非主管人員,但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雖使其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基於對機關首長統御管理及人事調度運用權之尊重,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主管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係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該職務調任,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且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
二、復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2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第15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主管職務……。」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因業務需要或考核成績欠佳者,得隨時遷調。」據此,警察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自得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所屬警察人員予以職務調整。至是否適任主管職務,機關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就其個人之工作表現、品德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其基於業務需要或對經考核不適任者,均得予以職務調整。
三、查原告原係被告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配置於被告林園分局服務。經被告以105年8月1日高市警人字第10535276000號令,將其調任被告湖內分局同序列、官等、官階巡佐(現職)乙節,有被告上開令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雖原告起訴主張因105年3月21日原告遭鄰居三名不良少年手持棍捧侵門入戶,辱罵三字經,導致全家人受驚嚇到天明,隔日原告察看自家監視器並持節錄之畫面向所在管轄之東港分局提告,之後對方多次透過關係找議員、民意代表出面表示欲與原告和解,均遭原告拒絕,未料對方竟捏造其曾因案訊問遭原告趁機毆打之情事向市長信箱陳情,其主要目的係欲脅迫原告與他達到和解,原告仍不為所動,堅持一切依法處理。詎料被告對此案未明察秋毫,未審先判,認定原告對之有傷害犯行,竟以前揭105年8月1日令將原告拔官調地處分,而該處分實際上屬一種懲罰性之免職處分,免除原告小隊長職務,致使原告因而減少主管加給4,220元及警勤加給5,061元,均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之規定,為此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被告上開105年8月1日令等語;被告則以原告100年間已有二次違規紀錄,嗣於105年3月21日與第三人 劉豐儀 發生爭執,事後請託同事查詢劉豐儀手機號碼,撥打後請劉豐儀於同年月23日至林園分局偵查隊確認監視錄影畫面(劉豐儀主張於訊問時遭原告毆打),之後原告同日以劉豐儀、其弟、友人之身分證字號,於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刑案資料,事後將查詢資料提供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為此被告林園分局認原告涉嫌違反刑法第27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等規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故被告審認原告屢因偵辦案件及個人因素,與民眾發生糾紛,不適任刑事主管職務,而予以職務調整,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經核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職務之調動,並未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者,應屬被告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原告如有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尋求救濟,尚不得依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至曾任主管職務與非主管職務之經歷年資,縱影響往後陞遷之評分及參加各項訓練、進修,優先次序排定之資績積分(曾任主管職務之分數皆高於非主管職務),尚難認即屬對原告服公職權益為重大影響;復審決定執此謂上開調任對原告服公職權益非無重大影響,仍依復審程序審理,雖有未洽,惟駁回結論則無不合。原告不服被告105年8月1日高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令及復審決定,訴請撤銷,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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