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戴邑兆 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7,285
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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