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6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九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表人 高華柱 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因原所配住眷舍,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經被上訴人否准其列入所屬單位之「新風新村」眷村改建補助購宅專案之申請,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經原審以其為無理由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僅指陳其從軍資歷,而對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為片語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鍾耀光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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