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叡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孟叡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2年6月3日起即因酒駕吊銷,依法不得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竟仍於103年2月15日上午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縣道○○○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吳孟叡行至該公路8.6公里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右前方有 林春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吳孟叡見狀閃煞不及,致林春煌騎乘之機車撞擊吳孟叡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林春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林春煌雖經送醫救治,仍於103年2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傷重不致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吳孟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2至22頁、第29頁)。又被害人林春煌於車禍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傷勢,嗣於103年2月18日下午4時10分,因傷重不治死亡,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3頁、第36頁、第42至52頁)。足見被告閃煞不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遭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之事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駕車駛入本件交岔路口前,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害人則係在其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相字卷第6頁),並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2頁)。則被告在準備駛進該交岔路口時,除應依速限標誌行駛之外,依一般經驗法則,在可預見被害人有可能於該路口向左轉彎之情形下,尚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諸如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見相字卷第13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見相字卷第6頁),顯已超過該路段之最高時速30公里之速限(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字卷第13頁)。由此足見被告在駛入交岔路口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非但未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至明。至於被害人為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其卻未依規定向左轉彎,應認其亦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該鑑定會103年12月30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6至17頁),至該鑑定會鑑定結果雖未認定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此部分過失情節,業據本院詳予認定如前,並無礙於被告此部分過失之成立。至被害人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雖於92年7月2日領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其於102年6月3日起至105年6月2日止,因酒駕吊銷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為證(見相字卷第29頁),是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在旅行社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與胞姐及女友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以及前有販毒、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審酌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一年,被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原已達成若被告於十日內給付現金五十萬元,即願和解之初步共識(見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本院卷第16頁),惟於期限屆至時,因被告表示希望再寬限一個禮拜,而遭被害人家屬拒絕,致調解未能成立(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另經本院調閱被告101、102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該二年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此有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足見被告確有可能因資力有限,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上開過失駕駛情節,就本件車禍應負次要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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