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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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珈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珈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9月27日(檢察官聲請書誤植為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1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於95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3日(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94年)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26及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臺灣新店戒治所」替代役男隊部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4號確定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規定,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查獲時所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14公克),送驗後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卷第3頁、第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卷第2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