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怡亭

選任辯護人 李偉 如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4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09號、112年度偵字第21961號、112年度偵字第28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丁○○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希望諭知緩刑等語(本院上訴757卷第112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被告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或轉匯運用,另已預見代他人轉匯或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又依他人指示前往收取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極有可能係不法詐騙分子以詐術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收取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轉交他人或將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收取第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宜靜 」、「Fly飛哥」、「嬿珂」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9日,將其名下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13日,將其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李宜靜」、「Fly飛哥」之人而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李宜靜」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並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並自領得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剩餘領得款項均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李宜靜」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論併罰。㈡被告與暱稱「李宜靜」、「Fly飛哥」、「嬿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莊明晴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共5張交予依「李宜靜」指示前往收取金融卡之被告,被告與暱稱「李宜靜」、「Fly飛哥」、「嬿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得逞。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 凌巧芸 施用詐術,而約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1張交予依「李宜靜」指示前往收取金融卡之被告,然因告訴人凌巧芸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將上開帳戶金融卡裝入夾鏈套內等待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待被告於同日20時50分許,至上述地點向告訴人凌巧芸收取上開帳戶金融卡時,即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事實。因而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部分。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洗錢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㈡就未遂犯部分:認為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凌巧芸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被告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情節較為輕微,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擔任收取金融卡及領取、轉匯詐騙贓款之收簿手及車手角色,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其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收取不法犯罪所得外,更聽從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領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從事收取金融卡及密碼等行為,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較深,不法罪責內涵應高於單純負責負責領款之車手或收取金融卡之取簿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含想像競合之洗錢罪合於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另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類型、動機及目的相同,且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四、未遂犯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審依前開三之㈡之理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五、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部分,被告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一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

  如附表一之洗錢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行為時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論此部分最終適用法律為何,應均在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範圍內,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如附表一、二部分,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加重詐欺犯罪,故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該被害人損害(詳後述)。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參與加重詐欺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從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九、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參以本件被害人共有6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願依附件所示之方式,賠償該被害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已與該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解,已分別賠償該被害人各7萬元、2萬元、3,000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可參(本院上訴757卷第75頁、第101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雖未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該被害人受有損害。故綜合上情,為期被告能就如附件所示部分,盡力履行,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於原審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該被害人達成賠償合意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十、原審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諭知不另為無罪、不受理判決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再論列。另本件被告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故原審沒收被告手機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原審主文欄

1

戊○○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起,向戊○○佯稱:可代操Tik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右列帳戶,再由被告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2年5月9日19時19分許

60,000元

一卡通帳戶(綁定被告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0日0時17分許

②112年5月10日0時17分許

①49,999元

②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21至22頁)

②被告名下之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3至33頁)

③被告名下之悠遊卡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5至37頁)

④告訴人戊○○提供之Tik線上交易平台介紹頁面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五卷第61至85頁)

⑤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五卷第101、113、11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9409、21961、2830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1日22時11分許

40,000元

悠遊卡帳戶(綁定被告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22時28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22時29分許

③112年5月12日0時16分許

④112年5月12日0時17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9,999元

①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1日22時25分許

30,000元

悠遊卡帳戶(綁定被告中信帳戶)

2

丙○○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碧」、「飛哥」與丙○○聯繫,並佯稱:操作網址點單,可在家賺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右列帳戶,再由被告於右列時間領取右列款項。

112年5月15日20時02分許

5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23時17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23時18分許

③112年5月15日23時19分許

④112年5月15日23時20分許

⑤112年5月15日23時2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①告訴人丙○○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25至26頁)

②被告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至21頁)

③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四卷第33至49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4346號起訴書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5日20時02分許

5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乙○○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5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督導員Fly雪碧」、「Fly飛哥私人手機」與乙○○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右列帳戶,再由被告於右列時間領取右列款項。

112年5月16日11時31分許

5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12時31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12時32分許

③112年5月16日12時33分許

④112年5月16日12時34分許

⑤112年5月17日01時06分許

⑥112年5月17日01時07分許

⑦112年5月17日01時08分許

①20,005元

(手續費)

②20,005元

(含手續費)

③20,005元

(含手續費)

④20,005元

(含手續費)

⑤20,005元

(含手續費)

⑥20,005元

(含手續費)

⑦20,005元

(含手續費)

①告訴人乙○○112年5月21號警詢筆錄(偵二卷第7至8頁)

②被告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至21頁)

③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41至4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9409、21961、2830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6日11時32分許

3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0時27分許

4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1時01分許

2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4

甲○○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督導員Fly雪碧」、「Fly飛哥」與甲○○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右列帳戶,再由被告於右列時間領取右列款項。

112年5月17日15時33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7日16時35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16時57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①被害人甲○○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5至17頁)

②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1至14頁)

③被害人甲○○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40頁至4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9409、21961、2830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原審主文欄

1

莊明晴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院長」與莊明晴聯繫,並佯稱:可借予本金,用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莊明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2年5月17日16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1樓將其名下之右列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

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莊明晴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8-2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至35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7頁)

④告訴人莊明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1至44頁)

⑤告訴人莊明晴提供之被告照片(警卷第4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0686號起訴書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凌巧芸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18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果凍Q打字趣」、「 林家民 」、「GFFR圓圓」、「GFFR漢娜」、「HGTS- 孫弘 」與凌巧芸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博弈遊戲,並保證獲利,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並約定於112年5月2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3小木偶選物販賣店將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

①告訴人凌巧芸112年5月9日、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至35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7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8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0686號起訴書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編號

被告應履行事項(以下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丁○○應給付戊○○1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戊○○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上訴757卷第71頁)

2

丁○○應給付丙○○10萬元,於113年12月25日給付3萬元,其餘7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丙○○指定帳戶,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上訴757卷第119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