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70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庭軒因與告訴人 陳俊鑫林庭禾 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3時許,搭乘由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之不知情 李冠霆 (原名 林得聖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橡皮棍,陸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高雄市○○區○○街0號前,被告下車後,隨即以所攜帶之橡皮棍,陸續敲擊告訴人陳俊鑫、林庭禾所有並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A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及右後方車窗玻璃破損;致B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及左後方車窗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俊鑫、林庭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成立後,據告訴人陳俊鑫、林庭禾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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