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耀煌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內側第3車道(繪有直行指向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臨海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之指示行車,且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繪有左轉指向標線之車道,逕在內側第3車道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致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鼓山一路內側第1車道(繪有左轉指向線),亦疏未注意應遵守標線之指示行車,在左轉車道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部挫傷併鎖骨骨折及右踝部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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