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7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君緯 送達代收人段明斈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0095號、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君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君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遭查扣附表所示之物,且本院判決並未宣告沒收前揭扣案物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判處罪刑,且該案已於112年10月30日確定,而聲請人曾為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有本院112年度院總管字第80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卷第45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且本院審理後認附表所示之物,與聲請人被訴之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而未於判決時宣告沒收,核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謝昀哲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1現金新臺幣79,800元2牛皮標準信封1包3IPHONE手機(藍色)1支4IPHONE手機(黑色)1支5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