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94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甲○○○乙○○丙○○己○○丁○○○戊○○○辛○○壬○○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裁定(94年度選訴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
(1)庚○○實際居住臺南市○區○○路2段286號,並未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路3段74號,然卻於民國94年7月26日將其戶籍遷至上址,並於94年12月3日前往投票選舉第16屆(以下簡稱本屆)臺南市市議員,致使該次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2)甲○○○實際居住臺北市○○區○○路○○號,並未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路88段3弄24號,然卻於94年7月29日,將其戶籍遷至上址,並於94年12月3日前往投票選舉本屆臺南市市議員,使該次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3)丁○○○、辛○○、戊○○○(以上二人係夫妻)分別實際居住臺北市○○區○○街1段165巷4號2樓、臺北市○○區○○○路○○○巷○號,並未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街○○○號,然卻同時於94年6月13日,將其等戶籍遷至上址,並於94年12月3日前往投票選舉本屆臺南市一市議員,使該次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4)乙○○、丙○○(以上二人係夫妻)、己○○分別實際居住臺北市○○區○○路2段75巷2號2樓,並未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然卻同時於94年5月30日,將其等戶籍至遷上址,並於94年12月3日前往投票選舉本屆臺南市市議員,致使該次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6)壬○○實際居住臺南縣安定鄉大同村大同115之5號,並未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路3段74號,然卻於94年7月29日,將其戶籍遷至上址,且由庚○○擔任戶長,並於94年12月3日前柱投票選舉本屆臺南市市議員,致使該次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庚○○等八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云云。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等涉犯妨害投票罪嫌,據以提起公訴,原審以公訴人依上開證據暨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公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相關證據方法,該裁定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同年月十九日分別送達於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及起訴檢察官,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足稽。嗣檢察官雖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以南檢朝平九四選偵一三九字第一五三八一號函檢送證人 胡乃仁 、邱明財、 杜媽政林昆泰陳建造林森田 等人之警詢筆錄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相關通訊監察書影本等資料,以資補正,另就被告 黃玉琴 部分,則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一二二一一號撤回起訴,惟有關被告甲○○○部分,逾期未補正足以證明其犯罪之證據;另被告庚○○、壬○○、己○○、辛○○、戊○○○、丁○○○、乙○○、丙○○部分,檢察官所補正之證據資料仍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與未補正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駁回公訴,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條第二項進而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中第一點並予說明:「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本件首應詳究者,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起訴審查機制的實體標準何在。按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再者,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五項可資參酌);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是起訴審查的門檻自非要求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形成確信的心證,是以最高法院上揭決議所謂之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自非指有罪判決所要求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之心證程序。
(二)經查本件公訴人上開起訴意旨已明確指出被告之犯罪事實,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則係提出證據清單上所揭示之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五至六項多種證據資料,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該證據與犯罪事實之關連性,其中有關書證之全戶基本資料、第十五屆市長暨第十六屆市議員選舉臺灣省臺南市選舉人名冊、第二分局勤區戶口查訪表等事證,從形式上審查,被告等非無成立犯罪之可能,且公訴人於補正函中亦已按被告明列各自涉案相關證據,並指出傳喚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被告己○○、辛○○、戊○○○、丁○○○、乙○○、丙○○為證據之舉證方法,證明被告等妨害投票罪之行為,是否全未補正,而『顯』不足認被告無成立犯罪之可能,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依據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事項,其中有關被告甲○○○部份,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庚○○、壬○○二人,與被告己○○、辛○○、戊○○○、丁○○○、乙○○、丙○○等六人部份,業據原審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參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一二七頁、一三0頁至一三二頁、一三四頁至一四一頁),且參上揭裁定命補正與駁回公訴之裁定內容,實已就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諸如第二分局勤區戶口查訪表、證人林森田、陳建造、 邱明才 等證詞之證明力,說明其證明力能否認定犯罪事實,其已非從形式上審查,況且,原審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補充理由中,除說明證據之關連性外,尚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喚前述六位被告,乃原審捨審理期日之調查證據,辯論不為,據引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而駁回起訴,未藉由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發現實體真實,以釐清被告是否涉有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偵查與審判分際功能之機制發揮,逕予裁定駁回有關被告庚○○、甲○○○、乙○○、丙○○、己○○、丁○○○、戊○○○、辛○○、壬○○等之本件公訴,亦有未合。綜上所述,原審遽為駁回起訴之裁定,尚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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