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95年度訴字第3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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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95年訴字第3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因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交付訴訟卷宗內文書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95年訴字第3號
訴願人:甲○○訴願人因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交付訴訟卷宗內文書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未依請求而作為乙事,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緣訴願人因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37號聲請再審事件,於94年8月8日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傳真送達方式傳送該院94年度再抗字第37號聲請狀,向承辦書記官聲請計算應預納之費用,交付卷內文書,惟迄94年10月21日即自聲請日起逾2個月期間,未通知處理情形,訴願人認該院之不作為損及訴訟上知的權利及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爰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願到院。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此提起訴願者,必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應作成處分而未於法定期間內作為為要件,所稱「依法」係指相關行政法規而言,並不包含訴訟法規在內。是以,人民依訴訟法規相關規定聲請之案件,自無本條之適用。
三、查訴願人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傳真送達方式向臺灣高等法院承辦書記官聲請計算應預納之費用,交付卷內文書,既屬依訴訟法規所為之聲請,依前開說明,自不在得提起訴願之列,其訴願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四、另訴願人主張本院對於本件訴願事件無管轄權一節,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一、...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從而,比照司法院組織法第7條:「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按管轄等級,其訴願事件應為本院所轄。故訴願人認本院無管轄權之主張,顯係對法律適用之誤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范光群 委員 莊柏林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春生 委員 黃錦堂 委員 黃文圝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高金枝 委員 黃國忠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院長 翁岳生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行政訴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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