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86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詐欺、偽造文書前科,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詐欺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於89年6月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4年
3月17日至18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及誠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下稱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認上述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為姓名人數不詳之詐欺集團所使用,由該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20日,先以電話向丙○○詐稱:
渠為其表弟,急需用錢,要丙○○匯錢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致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1日匯款3次,合計匯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至前揭乙○○之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內。嗣該集團成員又於同年4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甲○○家中電話,佯稱:
甲○○之萬泰銀行信用卡卡費未繳款,又稱甲○○之資料已外洩,要去提款機操作變更號碼等語。甲○○不疑有他,遂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轉帳7萬6002元至上揭乙○○之誠泰銀行帳戶。該集團成員復於94年4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丁○○○家中電話,佯稱:其誠泰銀行信用卡被盜刷,要去提款機操作變更密碼等語。丁○○○不疑有他,遂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轉帳2萬5692元至前揭誠泰銀行之帳戶。嗣丙○○、甲○○、丁○○○因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不慎遺失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誠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存摺,並未將之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
:000-00000000000)及誠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下稱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經被害人丙○○於上揭時間,匯款合計100萬元入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內;另被害人甲○○、丁○○○則分別於上開時間,分別轉帳7萬6002元、2萬5692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誠泰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害人丙○○、甲○○、丁○○○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表2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被害人丙○○、甲○○、丁○○○提出之匯款單及轉帳憑證影本共3紙在卷可資佐證;再被害人丙○○、甲○○、丁○○○均係受詐欺集團以上開言詞詐騙,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亦經被害人丙○○、甲○○、丁○○○等人於警詢時指証在卷。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所有銀行帳戶業經遺失,並未提供與他人或詐欺集團使用云云。但查:
1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遭小偷侵入公司失竊云云,但並未至
警局報案,亦未向銀行申請遺失補發,為被告供明在卷;且就如何遺失失竊該帳戶存摺,有無其他物品遺失或被竊一節,被告先則稱「(遺失什麼東西)大哥大1支,是易付卡的,號碼要想一下才能想起來,還有這些銀行存款簿」、「(除了你說的這些以外,還有無遺失其他物品)沒有,只有書類很亂,我撿拾整齊而已」、「(存款簿遺失幾本)我是到刑事組後,才知道這二本簿子有遺失,其他的我不知道有無遺失,而之前只知道遺失大哥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嗣經原審審判長陸續詢問無遺失提款卡、印章等物時,被告始又稱「印章、提款卡都放在一起」,並稱「共遺失3個印章、4本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然被告既稱其公司係遭小偷侵入,而有失竊東西,竟未報案,亦不知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重要物品已失竊,則被告所辯,已難信採。
2再者,被告經訊及3個印章、4個帳戶資料均遺失,為何沒有
向銀行掛失一節,被告又稱「因為簿冊內沒有多少錢,且自己做生意,很忙,且不知道遺失,所以才會沒有去掛失,不像大哥大遺失,沒有大哥大可以使用,才會察覺」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惟銀行存摺、印章等物係重要物品,若果真為人竊取,將有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被告理應知悉,乃竟毫無察覺該帳戶存摺、印章等物被竊,已悖於常理;況被告申請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供姐姐匯款使用,又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然於原審審理時,經訊及「這些帳戶既然不是遺失就是很久沒有進出使用,你如何讓你姐姐匯款進來」一節,被告竟稱「我還有郵局的帳戶」云云,嗣再經訊及「既然有郵局的帳戶,為何還要去申請涉案此二件新的帳戶」,被告又稱「有時候郵局的也會找不到,想說這新申請的二個帳戶銀行很近」云云(見原審卷第32),顯悖於被告申請上開二銀行帳戶係為供作其姐姐匯款之用之目的。足見上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並未遺失或失竊,而係被告交與他人使用,被告上開所辯上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係遺失云云,自無可採。㈢又按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除小額之開戶存款外,無需
支付任何費用,任何人均可自由申請開立使用,若無其他特殊目的,衡情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又一般人使用帳戶,為求方便明確,以個人名義開立申請,最為便捷、省事,並具有保障個人權益之功能,且向銀行申請金融帳戶時,須留存印鑑或設定密碼,其目的即在使該帳戶只供申請人個人使用,同時防止遭他人盜用。但若為從事不法行為,以求隱匿個人身分,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追緝,始有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需要。再者,社會上以刮刮樂詐財、郵局轉帳詐財、國稅局退稅詐財、簡訊詐財之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均有相當程度之宣導,一般民眾均應有所認知,被告又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於提供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與他人使用,將遭人從事非法如詐欺取財之用,理應有所預見,乃竟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交與他人使用而容認其帳戶供作他人詐財之工具,則被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47條等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41條已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㈡第47條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1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易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而依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3千元、或2千元、或1千元折算1日;至於累犯之規定,依該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再犯之罪限於「故意犯」時,始認成立累犯,而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再犯之本罪既係故意犯,則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47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47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此外,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第30條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但僅係就文字內容予以修正,而本件既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詐騙集團連續詐騙他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於89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考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刑法第41條、第47條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顯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非輕,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帳號及誠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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