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
陳正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明知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1日晚10時、11時許,丙○○、 穆顯雄穆建男 等人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發生爭執、拉扯時,渠等並未在場親眼目睹,竟於94年3月3日,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院審判94年度上易字第17號穆建男傷害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就穆建男是否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丙○○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乙○○虛偽陳稱:「(辯護人問:那天晚上有無看到丙○○與被告穆建男有爭吵,發生經過如何?)我看到陳先生把穆先生壓在車上,有一理平頭年輕人要去拉開,換陳先生與理平頭先生在拉扯,穆先生拉開他們」、「(辯護人問:你有無看到穆建男打丙○○先生否?)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他們有口頭爭吵或有無爭吵)我沒有看到」、「(受命法官問:你只是看到互相拉扯,或者有拳頭毆打?)只看到拉扯,沒有看到互毆」等語;甲○○則虛偽陳稱:「(辯護人問:那天有看到丙○○先生與穆建男先生爭執過程?)有」、「(辯護人問:看到情形?)那天我要去找朋友,我走到那邊,看到有幾個人在拉扯,我與他們不認識不敢過去,停在路邊看,看一會兒警察來,我就走了,他們沒有打架」、「(檢察官問:你看到的時候,大樓前有一台車否?)我去的時侯那邊有停一台車,一個理平頭與陳先生在那邊拉扯,穆建男要拉開他們,然後陳先生站不好跌倒,後來警車就到了我就走了。」、「(審判長問:你那天有無看到穆建男推丙○○?)沒有」、「(審判長問:穆建男在地院承認有用手推丙○○,還與丙○○在那邊拉扯?你當時為何沒有看到這情形?)我看到是推開而已」等語,附和穆建男之說詞,均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有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號傷害等案件作證如上所述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確實就所看到的作證,沒有偽證,伊有年幼小孩要照顧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偽證,從頭到尾說的都是實在的,沒有說謊,伊看到警察就趕快走了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甲○○於94年3月3日,在本院審判94年度上易字第17號穆建男傷害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就穆建男是否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丙○○及有無進入警衛室扯斷電話線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被告乙○○陳稱:「(辯護人問:那天晚上有無看到丙○○與被告穆建男有爭吵,發生經過如何?)我看到陳先生把穆先生壓在車上,有一理平頭年輕人要去拉開,換陳先生與理平頭先生在拉扯,穆先生拉開他們」、「(辯護人問:你有無看到穆建男打丙○○先生否?)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他們有口頭爭吵或有無爭吵)我沒有看到」、「(受命法官問:你只是看到互相拉扯,或者有拳頭毆打?)只看到拉扯,沒有看到互毆」等語(見本院調閱之本院上易字第17號卷第52~55頁);被告甲○○則陳稱:「(辯護人問:那天有看到丙○○先生與穆建男先生爭執過程?)有」、「(辯護人問:看到情形?)那天我要去找朋友,我走到那邊,看到有幾個人在拉扯,我與他們不認識不敢過去,停在路邊看,看一會兒警察來,我就走了,他們沒有打架」、「(檢察官問:你看到的時候,大樓前有一台車否?)我去的時侯那邊有停一台車,一個理平頭與陳先生在那邊拉扯,穆建男要拉開他們,然後陳先生站不好跌倒,後來警車就到了我就走了。」、「(審判長問:你那天有無看到穆建男推丙○○?)沒有」、「(審判長問:穆建男在地方法院承認有用手推丙○○,還與丙○○在那邊拉扯?你當時為何沒有看到這情形?)我看到是推開而已」等情,有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刑事卷附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二紙可稽(見該卷第58~63頁、第71~72頁)。
(二)證人即前開案件被害人丙○○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他與穆顯雄父子發生爭執時,被告乙○○、甲○○並未在現場目睹;當時在場之人有 蕭汝專 、穆顯雄、 黃進來 和他,後來穆顯雄叫穆建男過來,沒多久穆建男和 阿力 就過來,一直到他被打到地上時,都沒有其他人過來。證人即前開案件發生時在場之住戶蕭汝專於偵查中亦證稱她從頭到尾都有在場,現場只有穆顯雄、丙○○、黃進來,後來穆建男夥同阿力毆打丙○○,丙○○被打倒在地,她確定在丙○○倒地前都沒有其他人下來。在丙○○倒地後,才有住戶陸續下來看。證人即前開案件發生時在場之大樓警衛黃進來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最初只有穆顯雄、他、丙○○、蕭汝專在場。後來穆建男帶阿力過來,一直到丙○○被打倒地結束後,才慢慢有住戶聚集(見偵查卷第13~14頁)。渠等於原審審理中亦均為相同之供述,且互核一致,應可採信。況證人黃進來於原審證稱他有看到住戶都在自己家中的窗戶探望,但是現場並沒有其他住戶,打完之後,住戶才陸續出來。證人蕭汝專亦證稱他有看到其他住戶從窗戶探頭出來(見原審卷第50~57頁)。足見證人黃進來、蕭汝專於案發當時應有注意四週情況,渠等既已注意到有住戶從窗戶探頭出來,當不至於未發現被告乙○○、甲○○在現場。從而依前開證人供述,被告二人應未在場目睹打架經過。
(三)依本案發生時現場監視器錄影記錄所示,一開始僅有穆顯雄、丙○○二人在現場發生口角、黃進來(著警衛衣服)、蕭汝專(女性)二人旁觀。嗣穆建男與阿力開車抵達並開始與丙○○發生拉扯時,亦未見其他人在場,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查卷第4355號第25至34頁)可稽。
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她所站位置離看到的位置「約三公尺」(見偵他卷第701號第15頁),她「在警衛室樹木旁邊看到的,他們(按即丙○○等人)在警衛室前面。」(見本院94上易字第17號卷第53頁)。苟被告乙○○所站位置離看到的位置約三公尺,且係在警衛室樹木旁邊(穆建男所乘之自小客車即停在警衛室前),則應在監視器錄影範圍內。然前開翻拍照片卻未見被告乙○○蹤跡。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改口供稱:她所站之位置是在攝影機下面,柵欄的位置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則被告乙○○位置即在穆建男所乘之自小客車之前方。被告乙○○於原審並供稱她有看到丙○○把穆建男壓制在車上那一段,他們是面對面在汽車的後行李箱那邊。她沒有注意到丙○○有無受傷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苟係如此,則被告乙○○位置既在穆建男所乘之自小客車之前方且未被監視器攝入鏡頭,其位置距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即被告乙○○所看到位置顯遠逾三公尺以上(僅自小客車車身即逾三公尺)。再既有自小客車擋住視線(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其身高約155公分),被告乙○○如何看到丙○○把穆建男面對面壓制在汽車的後行李箱那邊?又依被告乙○○前開所述,被告乙○○應係看到丙○○正面,而丙○○臉部受傷情形甚為明顯亦有照片二幀可稽(偵卷第4355號第20頁),且臉部位置高,視線較不受自小客車障礙影響,何以被告乙○○竟沒有注意到丙○○有無受傷?顯不合理。被告乙○○前開所述,不足採信。至於辯護意旨雖認為被告乙○○所見的是丙○○壓制穆建男的片段,從該傷害案卷宗中可知,原本都沒有提到丙○○壓制穆建男這段,直到乙○○證述之後,丙○○才承認有這段事實,足以證明此部分乙○○確實有看到。然前開案件發生經過中,丙○○壓制穆建男這段雖屬實情,亦據丙○○供明在卷。惟除丙○○外,其餘在場之人尤其是穆建男均可能知悉此情節,本件復係穆建男找被告乙○○作證,顯無從排除被告乙○○之所以知悉前開情節係出於穆建男或其他人之轉知,而非其在場親眼目睹之可能。尚不得據此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況本件穆建男所乘前開自小客車到達現場後之肢體衝突經過僅約35秒,有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4355號第36~38頁)。則丙○○壓制穆建男這段僅區區數秒(證人丙○○供稱此時間僅不到二秒),被告乙○○卻僅就此有利於穆建男部分為供述,難謂其證詞屬實而無匿飾增減。
(四)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他在現場停留約一、二分鐘,警察一到他就走了。他目睹一開始穆建男、阿力、丙○○他們是在拉扯,後來丙○○自己不注意倒地,警車就來,他也離開(見偵卷第16頁)。亦即,被告甲○○係在警車來前之一、二分鐘到達現場。然而,證人丙○○於原審供稱他共跌倒二次,第二次是在他跑到前開自小客車後方被阿力打倒。比對前開勘驗錄影記錄筆錄,丙○○所稱第二次跌倒即應係前開勘驗筆錄所載(十一)8在甲區跌倒部分。則丙○○跌倒後人群聚集甲區,尚有五分鐘以上時間未有警車到達現場之記載,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見傷害案偵卷第38頁)。被告甲○○既係在警車來前之一、二分鐘到達現場,如何能看見丙○○跌倒?再被告甲○○於本院傷害案作證證述時,供稱他離丙○○、穆建男約30公尺(見本院94上易17號卷第60頁);於偵查中稱:伊在法院稱與他們距離約20公尺云云(見偵查卷第16頁)、本案原審審理中則供稱約離300公尺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出入甚大。又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他之所以在現場,是因為當時是要去找被告乙○○的先生出來喝二杯,他並未事先打電話通知,且後來直接離開,並沒有再去找被告乙○○的先生(見同上卷第65頁)。然而,穆建男、阿力、丙○○等人拉扯時間約在深夜11時許接近12時,被告甲○○卻為喝酒於此深夜間訪友,且未及訪友即自行返回,顯與常理有違。被告甲○○前開所述並不足採。
(五)此外,被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國道公路警察局查明被告乙○○之先生 張芳榮 是否於93年2月21內下午8時至12時值勤,以證明證人蕭汝專於偵查中所證不實,並聲請履勘現場以釐清被告乙○○當時所佔位置是否為監視器所無法拍攝等節。惟蕭汝專於丙○○、穆建男、阿力等發生衝突時始終在場,已據丙○○、黃進來等人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其於偵查中證稱在現場未看到被告二人時,僅附帶說明「在丙○○上救護車後,我才在住戶中看到乙○○他先生」,亦即其係證稱事發後才看到乙○○的先生張芳榮,並非證稱張芳榮於事發時在場,而本案依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之時間顯示,當日23時58分許,雙方在拉扯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最後一行),則縱張芳榮於當日下午8至12時確在值勤中,亦不能推翻蕭汝專前揭於偵查中所證各節,辯護人上開函查聲請,因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故不能准許。又本案丙○○遭阿力及穆建男毆打倒地時止,現場僅有丙○○、穆顯雄、蕭汝專、黃進來、穆建男及「阿力」等6人,迭經蕭汝專、黃進來、丙○○等人證述在卷,並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相符,如被告乙○○當時在場,何以蕭汝專等人並未發現?其若在現場目睹鄰居發生衝突,豈有不上前勸阻或左右移動呼救,而呆站靜止任令監視器無法拍攝之理?況乙○○與甲○○本即認熟識(按甲○○稱當晚欲找乙○○先生喝酒),二人若同時在場目睹鄰居打架,豈有不相招呼,反而各自離去之理?是辯護人聲請履勘現場以辯明乙○○當時站立之位置,亦無必要,合併說明。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罪。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68條,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任意偽證,破壞司法公正性,使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易因而為錯誤之判斷,及其犯罪之手段與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偽證,乙○○辯稱:伊確有在現場,沒有看到他打他,監視器無法拍攝到其所在位置云云,甲○○辯稱:伊有在場,沒有看到乙○○,從頭到尾說的都是實在的,不能以監視器沒有照到伊等,就說是伊等不在場、偽證云云,核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自無足採。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二人迄本院審理時仍拒不認罪認錯,後未向傷害案之被害人丙○○道歉尋求其諒解,彼等偽證行為因足以影響司法判決之公正性,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准予被告二人緩刑之宣告,本院未予准許,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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