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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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於民國9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於民國95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毒偵字第4510號卷第17至19頁)」。
㈢、理由補充:「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惟於警詢中供陳,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08年6月下旬,在新北市○○區○○路○○住0000000000000號卷第8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8年7月18日0時45分許(見毒偵字第4510號卷第21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褐色塊狀物夾雜橘色顆粒1包(驗餘淨重0.262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4510號卷第64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4510號卷第7頁、第5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10號被告林智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所涉竊盜罪嫌,爰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8日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駕駛失竊之自用小客車,於108年7月17日日21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90巷33號前為警逮捕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648公克,驗餘淨重0.2621公克)、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智偉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3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及物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648公克,驗餘淨重0.26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