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翠選任辯護人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
蕭錦鍾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曉翠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林巷29之5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 詹玉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西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述地點,見狀後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滑行,其頭部與被告張曉翠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詹玉霜因而受有左腳踝深度磨擦傷合併皮膚和軟組織壞死、骨頭缺損、左腳踝多處磨擦傷合併感染等傷害。被告張曉翠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詹玉霜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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