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491號聲請人 蘇俊任
蘇郁茜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蘇培輔 法定代理人 賴美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賴佑傳 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蘇俊任、蘇郁茜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蘇培輔為其女婿,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且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亦有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佑傳於108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蘇俊任、蘇郁茜為其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蘇培輔為其女婿,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
㈠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賴瑞躬 、 賴瑞騰
、賴美雪、 賴美雲 、 賴美月 、 賴美娟 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賴美雪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賴瑞躬、賴瑞騰、賴美雲、賴美月、賴美娟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賴瑞躬、賴瑞騰、賴美雲、賴美月、賴美娟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蘇俊任、蘇郁茜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蘇俊任、蘇郁茜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蘇培輔為被繼承人之女婿,此亦有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蘇培輔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之情自明。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蘇培輔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亦有不合,亦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