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聖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Z8A017722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8A0177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陳聖謙,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E-717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279公里處,因行車速度124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11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以雷射測速槍點選測速後攔檢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100年4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係行駛於最外側之車道上,定速在110公里行駛,內外車道上同時行駛之車輛有3台以上,只因異議人行駛在外側車道,攔截比較方便,所以就由異議人受罰,異議人行駛在外車道,又定速在110公里,為何會超速,且員警的舉發僅有雷射測速槍的數據,並無照片或影片佐證,如何確定測速槍上的時速即為異議人車輛的時速,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陳聖謙於100年3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E-717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279公里處,因行車速度124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11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以雷射測速槍點選測速後攔檢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100年4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8A0177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0年4月14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Z8A017722號、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異議人亦不爭執前開舉發事實,是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經警攔查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 許憲鵬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可否陳述當天舉發經過?)當天由另名員警 邵慶霖 手持雷射槍對後方來車進行測速,邵慶霖測到異議人的車速超速之後,邵慶霖就持小紅旗或指揮棒將異議人車輛攔下。當時我在巡邏車內,當測到有違規時要打開警示燈,車內也有後視鏡可以看到後面。(法官問:異議人的車輛在接近你們多遠距離發現他超速?)測距407公尺,離雷射測速槍還有407公尺距離。(法官問:剛剛看的舉發通知單是如何做成?)攔到違規車輛後,便將違規人的證件資料輸入電腦,再輸入測速槍所得的資料,直接以電腦列印,這是不同於雷射槍的機器,這些資料是我輸入的。(法官問:你們發現異議人超速的時候,他是在行駛何車道?)我沒有注意到,因為我在車內。(法官問:當天舉發過程有攝影嗎?)我們有全程錄音,錄音檔在邵慶霖那邊。(法官問:你們在本案所使用的雷射測速槍本身有攝影功能嗎?)沒有。但是雷射測速槍本身有一個鏡頭,有一個紅點,會對準到被測速的車子車頭,雷射測速槍是單點式的,所測速距就是這台車子的車速,其他車子不會有。(法官問:當時你在車上,你說有後照鏡可以看到後方車輛,你當時有無看到異議人在接近你們巡邏車時,他的行駛方向其他車道有無其他車輛?)我沒有注意到。(異議人問:你剛剛所述的手持雷射測速槍,所指的車輛就會測到那輛車的車速,是否如此?)是的。(異議人問:若當時車道上有A、B、C三輛車,雷射測速槍指到A車,就會測到A車車速,是否如此?)是的。(異議人問:若A車輛被測到速度,但是B車卻被攔下來,B車主要如何證明?)雷射測速槍有一個鏡頭、紅點會對準要測的那台車,雷射波過去對準之後回來會有3、4秒,雷射測速槍才會顯示那台車輛的速度,所以指到那一台車,上面就會顯示那一台車的速度,不會發生測到A車卻攔下B車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又證人即舉發員警邵慶霖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法官問:可否說明當天舉發經過?)當天定點測速舉發違規,在國道南下279公里處,測到異議人超速,當天是我手持雷射測速槍測到的,測到異議人超速之後,我就用紅旗攔下異議人車輛,請異議人出示相關證件。(法官問:可否說明雷射測速槍如何使用?)以雷射發射出去,打到目標之後會返回,零點6秒會有來回30次,一次僅能打到一部車而已,車速和測距都會顯示在雷射槍上面。(法官問:本件的交通事件,舉發當時異議人的車輛是行駛在哪一個車道?)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法官問:如果有三台車併行在國道三個車道同方向行駛,但你測到中間車道的車子超速,但是三輛車輛車速都一樣,你如何攔下中間車道超速的那一輛車?)白天我們會以紅旗、手勢跟他比,晚上巡邏車就會追上去。(法官問:在國道上面因為車速快,你在4百公尺距離時就測到超速車輛,若用紅旗和手勢有辦法確保中間那輛車一定會停下來嗎?)不能確定,若超速車輛未停,我們仍會開巡邏車追上去。(法官問:本件交通事件舉發當時,異議人他的方向其他車道有無其他車輛行駛?)同向車輛一定有,但是是前後的問題,但我不記得異議人當天前後有無其他車輛。(法官問:本件的舉發超速的測距是407公尺,你可否確定你用雷射測速槍所測到的超速車輛,就是異議人當時駕駛的車輛?)這是可以確定的,因為是我們每天在做的工作,而我做十幾年了。(法官問:你們在執行定點舉發超速勤務時,有無發生過,兩輛車子併行同向朝你們方向過來,且是同品牌車子,測到A車,卻攔下B車?)北部有發生過,我個人尚未發生過。(法官問:你要如何確保這樣的事情不會發生?)因為我的習慣是,不管白天晚上,只要發現超速車輛,就會盯著那部車子直到他過來。(法官問:剛剛所看到的舉發通知單,是如何製作的?)攔到超速車輛之後,將資料輸入掌上型電腦後再列印出來。(法官問:在你所執行的超速舉發勤務這些年來,有無發生過超速槍失準的情形?)我沒有遇過。(法官問:本件使用的雷射測速槍多久會送一次檢驗、鑑定?)一年檢驗一次,庭呈最近一次送檢的檢驗證書。【法官核閱後發還(證人庭呈證書與本院卷附第40頁所附證書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上開2位證人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亦與卷附前揭舉發通知單無所矛盾。且衡之證人許憲鵬、邵慶霖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其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其與異議人間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三)又本件雷射測速槍配備係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所配發,係廠牌LT1,型號ULTRA-LYTE-100LR,器號UX009050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槍,每年均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供參佐(見本院卷第40-43頁;最近一次檢驗係99年8月2日,有效期限為100年8月31日)。衡之該雷射測速槍,係使用光波及都普勒原理來測速,為一精密、精確之科技測速器,其特性為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錯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不需要校正,可以連續紀錄超速車輛於觀測螢幕,由警察測速攔截後,出示觀測螢幕予違規者,作為確認之用。則本件該雷射槍與異議人違規車輛之測距為407公尺,並未超過測速雷射槍測視之範圍,是舉發警員之測速結果應屬無誤。況該處高速公路就小客車之行車速限既限定於時速110公里,則任何小客車皆應依照該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與安全,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時速確為124公里,已明顯違規超速14公里,依法自當接受裁罰。異議人雖辯稱:其所駕駛車輛有定速行駛云云,惟參酌本件雷射槍檢驗合格文件及使用說明,顯示本件雷達測速槍未出現錯誤訊息,應屬工作正常之狀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0年5月5日公警八交字第1000870511號函及其所附雷達測速原理、ULTRA-LYTE-100LR構造說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9頁)。準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距離差和視軸瞄準準確度甚高,無誤差及瞄準錯誤之情形,其所測之數值應係正確及值得信賴。至於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亦屬法之所許。異議人徒憑員警未能提供採證照片,率指原處分機關不能證明其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非無誤會,尚無足取。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自屬有據,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