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851至1856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98號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並無異議,視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難謂無勝訴之望為由,認附表如「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未合法,且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惟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對於訴訟救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蕭如儀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
編號本件案號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日期1112年度聲再字第1851號111年度救字第2175號民國111年8月31日2112年度聲再字第1852號111年度救字第2176號民國111年8月31日3112年度聲再字第1853號111年度救字第2177號民國111年8月31日4112年度聲再字第1854號111年度救字第2178號民國111年8月31日5112年度聲再字第1855號111年度救字第2179號民國111年8月31日6112年度聲再字第1856號111年度救字第2180號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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