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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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8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閎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11號、第413號、第414號,108年度偵字第3425號、第3296號、第3701號、第4156號、第415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第5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962號、第196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游O翔有罪部分撤銷。
游O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他(游O翔附表五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O翔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經少年鍾○翰(91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邀約,加入年籍不詳自稱「 謝佐羿 」之成年男子(綽號 阿水 、 快樂馬 )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游O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游O翔與少年吳○儒(93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二人一組擔任集團中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2%。游O翔即與吳○儒、鍾○翰、「謝佐羿」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部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手法向各被害人行騙,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之金額匯出或轉存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游O翔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中安裝之微信軟體為聯繫工具,由「謝佐羿」透過微信群組指示游O翔、吳○儒提款之時機,游O翔再自行或與吳○儒一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及自動櫃員機位置,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存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游O翔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鍾○翰,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游O翔則因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4「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各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一所示之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4之被害人報警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和、新莊、土城、三重、海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上訴審理範圍(即原判決就被告游O翔附表二編號1至14犯罪事實及附表五編號1至6無罪部分)
壹、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游O翔與吳○儒2人一組擔任車手,接受「謝佐羿」之指揮提領「起訴書附表二㈠至、、」之人頭帳戶款項,是以被告游O翔所經手持有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為標準,對應「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於遭詐騙之過程中,曾將部分款項匯至被告游O翔所持有之人頭帳戶中,則該被害人整體遭詐騙經起訴之部分,即為所對應被告游O翔之被訴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18至22、26)。
貳、原判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5、18為有罪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19、20、21、22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6),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附表七)。本件被告游O翔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游O翔附表五編號1至6無罪部分(原判決第15至17頁)提起上訴,故上訴審理範圍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及附表五編號1至6被告游O翔被訴之犯罪事實。至於原判決附表七諭知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檢察官並未上訴,及起訴書附表二中非來自於起訴書附表一各被害人之款項(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肆、非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理之部分」),此部分經原審以非起訴範圍而未予審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被告游O翔上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O翔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71至1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游O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96號卷第11頁、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28頁、他字第414號卷第131至133頁,原審卷第162至165頁、第573頁,本院卷第169頁、第312頁,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儒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411號卷第173至17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附表二編號1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扣案 可佐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自車手處收領贓款,被告則擔任車手,持所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上繳款項,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部分,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附表二編號6部分,則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O翔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通知被告游O翔提領,將領得贓款交由其他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游O翔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對於藉此種迂迴之提領交款方式,顯與一般持自己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交易之常情不合,其對於藉此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O翔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游O翔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就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漏未記載被告游O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應予更正。被告游O翔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4所示犯行,與吳○儒、鍾○翰、「謝佐羿」、同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所犯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按此二案依被告游O翔與警詢之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僅其1人領款,無證據證明吳○儒同行或分配報酬),與鍾○翰、「謝佐羿」同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為,均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為,則係從一重論以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各次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究。又被告所參與者雖屬犯罪組織,但關於被告加入同一組織詐騙另件被害人,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被告游O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於108年7月15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就被告參與相同犯罪組織部分曾經判決確定,且檢察官於本案亦未起訴,當不再重複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游O翔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遭詐騙之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金額、時間均有所不同,詐欺集團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被告游O翔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均自白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游O翔行為時雖已滿18歲,然未滿20歲,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游O翔與少年吳○儒、鍾○翰共犯上揭加重詐欺罪,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所為,亦成
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究,即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並涉被告上訴所指量刑及定刑之審酌基準(詳如後述),因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游O翔行為時甫滿19歲,因貪圖小利而加入詐欺集
團,與少年吳○儒一同擔任車手,致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列財物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所為可議。然於偵審自白洗錢行為,並考量被告游O翔行為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為警查獲後,對於所參與犯行均全部承認,亦有悔意,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分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游O翔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各次犯罪時間集中在107年10月底至11月中,大約2週左右,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之客體、被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各次犯罪手段尚無二致,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復衡酌被告游O翔年紀輕、先前並無長期服刑之紀錄、犯後實有悔意、其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整體數罪應予非難之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6月。
㈦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游O翔所有並供
本案聯繫詐騙事宜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游O翔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游O翔各次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游O翔供稱可按提領金額取得2%報酬(見偵字卷第3296號
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162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將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游O翔自己或與吳○儒共同提領,然於提領過程中,皆為提領整數金額,有部分高於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或有部分提領之款項非來自本案被害人,有來源不明之情形而與本案無關,若直接按被告游O翔提領金額據以計算犯罪所得,將產生其提領總金額超過本案起訴範圍內被害人實際遭詐騙金額之狀況,因此,本院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金額,且經被告游O翔及吳○儒實際提領為標準,據以計算2%為被告游O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游O翔附表二編號1至14各次「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欄所載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表四之各被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內之事實,此有附表四證據出處欄內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被告游O翔係於集團內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但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自應以受指揮提領之人頭帳戶為限,因為被害人匯到被告游O翔所持有人頭帳戶以外之其他帳戶,並非擔任車手之被告游O翔所能知悉,也未參與分配報酬。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附表四之被害人受騙款項所匯入之帳戶,查無被告游O翔所管領及參與提領上開帳戶中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游O翔就附表四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既屬不能證明被告游O翔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與前揭同一被害人被騙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各有同一次遭詐騙而接續匯款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移送併辦及部分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62、1963號案,就被害人庚○○○、寅○○遭詐騙案,以被告游O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移送併辦;又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案,就被害人 周絃嘻 、丙○○、戊○○、子○○遭詐騙案,以被告游O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移送併辦。其中,關於被害人寅○○、周絃嘻、丙○○、戊○○、子○○部分,與經起訴並經本案有罪認定之附表編號4、5、6、9、10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與審究,但關於被害人庚○○○部分,則未經起訴,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依法偵處。
乙、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五,檢察官上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O翔另與少年吳○儒、鍾○翰及謝佐羿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吳○儒二人一組擔任車手,由「謝佐羿」透過微信群組指示被告游O翔、吳○儒先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確認卡片可正常使用,再提領詐騙贓款,將之轉交與鍾○翰。被告游O翔參與提領下列附表五所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游。因認被告游O翔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無罪理由詳如附表五無罪理由欄之說明。
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卷內無監視器畫面可佐證附表五編號1至6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有領取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而認為無罪,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皆自白,且就附表五編號3至5部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由同案少年吳○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11號卷第107頁在卷可佐,佐以少年吳○儒於警詢中供稱:伊與被告、 鍾承翰 、 李大瑋 都是擔任車手,都聽從綽號「快樂馬」之男子指示領款,伊都會把收到的金額交給游O翔,游O翔會拿回去給水房等語;又被告於偵訊中亦稱:詐欺集團成員有伊、鐘○翰、吳○儒、綽號「快樂馬」,集團分工是由吳○儒去領款,偶爾伊會自己領,吳○儒領款後會把錢交給伊,伊再拿去給鐘○翰,鐘○翰會再把錢交給綽號「快樂馬」等語,是依少年吳○儒、被告之供述可知,少年吳○儒如領取款項,會將詐騙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由上游,本案附表五編號3至5之人頭帳戶係經由少年吳○儒經手,依詐騙集團分工模式,理應由少年吳○儒領取詐騙款項,依被告之供述,少年吳○儒所領取款項後會交付給己,再交由上游,原審認定被告未參與附表五編號3至5之詐騙行為,容有論理之瑕疵。另附表五編號1、2、6部分,原審以告訴人卯○○、酉○○、戌○○雖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1月12日、10月29日、10月30日分別匯款詐騙款項,然卷內僅有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11月15日、10月30日領取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並無法佐證被告有領取附表五編號1、2、6之款項,然被告於告訴人等匯款後相近之日期領取人頭帳戶之款項,衡以詐騙集團分工之模式,詐騙車手領取上游交付的人頭帳戶後,會由同一車手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是以原審未向被告確認附表一編號1、2、6之詐騙款項是否為其所提領,是否有參與該詐騙行為,自有未盡調查之處,原審就此部分逕認無罪,自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等語。但查:㈠關於被告游O翔被訴附表五編號1、2、6之犯行,訊據被告游O翔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312頁),且依據卷內告訴人卯○○、酉○○、戌○○所述遭詐騙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匯款之同日即遭不知名之人提領一空,卷內並未查得該日提款者為被告或少年吳○儒之事證,則被告於隔日之後縱曾提領該人頭帳戶內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14之帳戶),亦非上開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且該集團成員複雜,車手團成員也非僅有被告游O翔、少年吳○儒,從而檢察官所稱同一車手會領取同一人頭帳戶內款項乙節,是否必然如此,並無常規可循,此部分既然卷內缺乏提款監視畫面可佐,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審諭知無罪並無不當。㈡關於被告游O翔被訴附表五編號3、4、5之犯行,訊據被告游O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312頁),而依卷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申○○、癸○○、壬○○於警詢所述各自遭詐騙匯款之經過,被告游O翔雖曾於107年11月11日晚間8時14分提領該人頭帳戶內另一名告訴人己○○受騙匯入之款項(見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14),但告訴人申○○於107年11月10日下午4時匯款,告訴人癸○○於11月11日下午6時左右匯款,告訴人壬○○於同日下午7時3分匯款(按告訴人匯款日期11月10日、11日為星期六、日,故銀行交易明細之帳務日期均記載為11月12日),且該三人受騙款項在被告游O翔提領告訴人己○○受騙款項之前,均已遭人提領一空,提領地點(提款機編號)亦不相同,故無法憑被告游O翔曾提領該帳戶內告訴人己○○之款項,即回溯推認10日或11日稍早之前告訴人申○○、癸○○、壬○○之款項亦必為被告游O翔提領。檢察官雖以同案少年吳○儒於警詢供稱曾經手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其與被告游O翔之分工,吳○儒領款後會交給被告游O翔,故認被告參與上開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提領等語,但所稱經手與有無實際提領仍然有別,且詐欺集團之組織編制並非固定(以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93頁所示被告游O翔於107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領款之監視錄影為例,連同其本人在內之同行者就有4人),而少年吳○儒從未具體證述其確實提領上開告訴人申○○、癸○○、壬○○之款項,卷內也無各該次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是否果真為吳○儒提領,是否果經由被告游O翔轉交給上手等節,既乏明確事證,即無法臆測為之。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云云,但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雖坦承其於集團內之擔任車手領款之工作,並坦承監視錄影畫面有攝錄到之提款者為其本人,於原審時對起訴事實表示認罪,但始終未具體供承關於附表五編號3、4、5之告訴人遭騙款項是否由其本人或同案少年吳○儒提領後轉交給被告,且同案少年吳○儒也從未具體證述其確實提領上開各筆款項,卷內也無各該次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故無法憑被告游O翔曾經籠統、含糊不清之認罪表示,即認與告訴人壬○○、癸○○、申○○之證述互相補強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被告游O翔被訴之犯嫌積極證據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游O翔此部分確有詐欺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被告游O翔參與提款情形。
編號提領之人頭帳戶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起訴書均贅載5元之跨行提款手續費,均予以更正)提領地點(提款機位置或編號)提領款項之來源提領人證據出處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1月4日晚間7時17分至22分31秒許①20,000元新北市○○區○○街00號,ATM編號:0130VDWT。來自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人午○○、巳○○、乙○○遭詐騙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游O翔、吳○儒2人一組共同行動,由游O翔提款。①被告游O翔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少連偵字第411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162頁)。②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含提款人照片1張(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253至255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他字第7607號卷㈡第125頁上方、第126頁下方、少連偵字第411號卷第75、76頁)。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原審卷第265頁,此為附表一編號1之共通證據)。②10,000元③20,000元④9,000元晚間7時31分3秒、33分13秒許⑤20,000元新北市○○區○○街00號,ATM編號:00000000000。游O翔、吳○儒2人一組共同行動,由吳○儒提款。①少年吳○儒於警詢中之供述(少連偵字第411號卷第27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他字第7607號卷㈡第125頁下方、第127頁、少連偵字第411號卷第83頁)。⑥6,000元晚間7時41分19秒⑦6,000元新北市○○區○○街00號,ATM編號:0130VDWT。游O翔、吳○儒2人一組共同行動,由吳○儒提款(起訴書誤載為游O翔)。①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254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字第7607號卷㈡第126頁上方)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1月2日晚間10時43分、44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ATM編號:00000000000。來自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周絃嘻遭詐騙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游O翔。①被告游O翔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少連偵字第413號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162、163頁)。②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含提款人照片1張(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143、145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少連偵字第413號卷第59頁)。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原審卷第273頁,此為附表一編號2之共通證據)。9,000元晚間11時2、3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ATM編號:00000000。①被告游O翔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少連偵字第413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162、163頁)。②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含提款人照片1張(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149、151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少連偵字第413號卷第61頁)。10,000元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107年11月7日下午1時12分許後不久至1時53分許①20,000元(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ATM編號:00000000。來自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游O翔、吳○儒共同提領。①被告游O翔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少連偵字第413號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163頁)。②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含提款人照片1張(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61至63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少連偵字第413號卷第73、83頁)④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原審卷第279頁)。②3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ATM編號:006-T5403M01。③30,000元④30,000元⑤30,000元⑥10,000元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107年11月3日凌晨0時8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ATM編號:00000000000。來自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戊○○遭詐騙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游O翔①被告游O翔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少連偵字第413號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163頁,此為附表一編號4之共通證據)。②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含提款人照片1張(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35、37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少連偵字第413號卷第63頁)。④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原審卷第333頁,此為附表一編號4之共通證據)。凌晨0時10分許1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ATM編號:00000000。①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含提款人照片1張(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29、31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少連偵字第413號卷第65頁)。凌晨1時9分許16元(轉帳)新北市○○區○○路00號,ATM編號:00000000000。①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含提款人照片1張(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23、25頁)。凌晨1時15、16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ATM編號:0130VB1N。①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含提款人照片1張(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17、19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少連偵字第413號卷第67頁)。10,000元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1月7日中午12時9分至12分許①2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ATM編號:00000000。來自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丁○○遭詐騙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經跨行提領5筆,扣除25元手續費後,所餘975元於下述第⑥筆中提領完畢。游O翔①被告游O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偵字第3296號卷第10頁、少連偵字第414號卷第15、16、193頁、原審卷第163頁,此為附表一編號5之共通性證據)。②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含提款人照片2張(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389至391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偵字第3296號卷第50、51頁)。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原審卷第283頁,此為附表一編號5之共通性證據)。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19,000元下午4時2分許⑥2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ATM編號:00000000000。其中975元來自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其餘款項與本案無關。游O翔、吳○儒共同前往,由游O翔提領。①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少連偵字第414號卷第89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少連偵字第414號卷第137至139頁上方)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1月8日下午2時44分至3時0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ATM編號:00000000000。來自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游O翔、吳○儒一同前往,共同提領。①被告游O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少連偵字第414號卷第14、193頁、原審卷第163頁)。②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少連偵字第414號卷第33至35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少連偵字第414號卷第47至53頁)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原審卷第299頁)。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28日晚間8時52分許30,000元(起訴書未記載,予以補充)ATM編號:00000000000。來自附表二編號9之告訴人子○○遭詐騙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游O翔、吳○儒共同前往,由游O翔提領。①被告游O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26、27頁、他字第414號卷132、133頁、原審卷第164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93頁)。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原審卷第311頁)。晚間9時27分許24,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ATM編號:00000000000。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1月15日①中午12時20至21分許①20,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ATM編號:00000000。來自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辛○○遭詐騙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酉○○遭騙部分與此提領款項無關,詳見無罪部分說明)。游O翔與吳○儒共同提領①被告游O翔於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第164頁,此為附表一編號8之共通性證據)。②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含提款人照片1張(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325、327頁)。③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原審卷第317-318頁,此為附表一編號8之共通性證據)。②20,000元③10,000元②下午2時49、50分許④20,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ATM編號:00000000000。來自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寅○○遭詐騙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①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含提款人照片2張(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329、331頁)。⑤20,000元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1月14日①晚間8時28分①20,000元ATM編號:0000000000。來自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人辰○○遭詐騙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游O翔與吳○儒共同提領①被告游O翔於警詢中、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字第3701號卷第12、13、342頁、原審卷第164頁,此為附表一編號9之共通性證據)。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少連偵字第45號卷第268頁、第269頁上方)。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原審卷第339頁)。②晚間8時29分②5000元(①、②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ATM編號:0000000000。③晚間8時51分許20,000元(起訴書筆誤漏載金額,應予補充)新北市○○區○○路000號,ATM編號:0130VBJR。來自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未○○遭詐騙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④晚間8時52分許20,000元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1月11日晚間8時14分許12,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ATM編號:00000000000。來自附表二編號14之告訴人己○○遭詐騙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其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21之告訴人遭騙部分與此處提款行為無關,詳見無罪部分說明)。游O翔①被告游O翔於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第164、165頁)。②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含提款人照片1張(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83、85頁)。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原審卷第327頁)。【附表二】:本院認定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而經被告等人提領之款項及被告犯行所對應之主文欄(附表編號同原審判決,主文欄為本院所處罪刑主文)。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手法、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證據出處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主文欄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午○○107年11月4日晚間7時7、1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4日晚間6時5分許,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午○○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成分期付款,須配合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29,985元、2,985元(共32,97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證述(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272-275頁)。②告訴人午○○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277頁)。由游O翔、吳○儒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領完畢,游O翔取得659元之報酬(29,985+2,985=32,970,32,9702%=659)。游O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巳○○107年11月4日晚間7時22、3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4日晚間6時52分許,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巳○○佯稱:因訂購之商品重複下訂,須配合取消設定等語,致巳○○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26,026元、5,123元(共31,149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證述(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289-292頁)。②告訴人巳○○所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張(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296頁)。由游O翔、吳○儒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領完畢,游O翔取得622元之報酬(26,026+5,,123=31,149,31,1492%=622)。游O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乙○○107年11月4日晚間7時1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4日晚間,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訂購之商品誤設重複扣款,須配合取消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無摺存款26,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300-304頁)。②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305頁)。由游O翔、吳○儒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領完畢,游O翔取得539元之報酬(26,9852%=539)。游O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周絃嘻107年11月2日晚間10時39、5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日晚間8時47分許,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周絃嘻佯稱:因訂購之商品誤設重複扣款,須配合取消設定等語,致周絃嘻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存款29,985元及匯款29,988元(共59,973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周絃嘻於警詢中證述(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174-178頁)。②告訴人周絃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164、169頁)。由游O翔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領完畢,游O翔取得1,180元之報酬(共提領59,000元,59,0002%=1,180)。游O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戊○○107年11月3日凌晨0時2、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日晚間10時許,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訂購之商品因扣款設定錯誤,須配合取消設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29,985元、29,985元(共59,970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55-57頁)。②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原審卷第333頁)。由游O翔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提領完畢,游O翔取得1,199元之報酬(29,98522%=1,199)。游O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6號)告訴人丙○○107年11月7日下午1時1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6日中午,分別假冒中華電信、警政署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個資外洩而涉及刑案,須配合凍結銀行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78-80頁)。②告訴人丙○○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張(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72頁)。由游O翔、吳○儒共同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提領完畢,游O翔取得3,000元之報酬(15萬2%=3,000)。游O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甲○○107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假冒友人,撥打電話向甲○○佯稱:需款孔急,欲借款15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少連偵字第414號卷第39-41頁)。②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聲請書1張(少連偵字第414號卷第43頁)。由游O翔、吳○儒共同於附表一編號6所載時、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提領完畢,游O翔取得3,000元之報酬(15萬2%=3,000)。游O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丁○○107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假冒友人,撥打電話向丁○○佯稱:需款孔急,欲借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409-411頁)。②告訴人丁○○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419頁)。由游O翔自行或與吳○儒共同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時、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提領完畢,游O翔取得2,000元之報酬(10萬2%=2,000)。游O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子○○107年10月28日晚間8時39分、9時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8日晚間7時45分許,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子○○佯稱:因訂購之商品誤設重複扣款,須配合取消設定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存款3萬元及匯款23,985元(不含手續費,共53,985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證述(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246-248頁)。②告訴人子○○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236、237頁)。③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原審卷第311頁)。由游O翔於附表一編號7所載時、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提領完畢,游O翔取得1,079元之報酬(3萬+23,985=53,985,53,9852%=1,079)。游O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寅○○107年11月15日下午2時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假冒友人,撥打電話向寅○○佯稱:需款孔急,欲借款等語,致寅○○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4萬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證述(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338-340頁)。②告訴人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343頁)。由游O翔、吳○儒共同於附表一編號8所載②時、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提領完畢,游O翔取得800元之報酬(4萬2%=800)。游O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辛○○107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5日,假冒友人,撥打電話向辛○○佯稱:需款孔急,欲借款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證述(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374-376頁)。②被害人辛○○提出之彰化市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380頁)。由游O翔、吳○儒共同於附表一編號8所載①時、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提領完畢,游O翔取得1,000元之報酬(5萬2%=1,000)。游O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未○○107年11月14日晚間8時45、4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未○○佯稱:因訂購之商品重複下訂,須配合取消設定等語,致未○○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28,988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8元)、10,154元(共39,142元)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3701號卷第79-85頁)。②告訴人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偵字第3701號卷第109頁)。由游O翔、吳○儒共同於附表一編號9、③、④所載時、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提領完畢,游O翔取得782元之報酬(28,988+10,154=39,142,39,1422%=782)。游O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辰○○107年11月14日晚間8時2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辰○○佯稱:因訂購之商品重複下訂,須配合取消設定等語,致辰○○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25,788元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3701號卷第111-115頁)。②告訴人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偵字第3701號卷第127頁)。由游O翔、吳○儒共同於附表一編號9、①、②所載時、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提領完畢,游O翔取得500元之報酬(提款金額25,000元,25,0002%=500)。游O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己○○107年11月11日晚間7時50、55分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1日晚間,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訂購之商品設定扣款錯誤,須配合取消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4,123元、7,995元(共12,118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述(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92-93頁)。②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原審卷第327頁)由游O翔於附表一編號10所載時、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提領完畢,游O翔取得240元之報酬(提領金額12,000元,12,0002%=240)。游O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扣案物編號物品名對應事實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頁1扣案之被告游O翔所有三星牌GalaxyJ7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一編號1-10提款事宜,對應附表二編號1-14之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少連偵字第411號卷第47頁【附表四】:被告游O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入帳號證據出處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備註:同一被害人被騙匯款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1告訴人午○○107年11月4日18時5分許,接獲來電佯稱:告訴人訂購之商品誤設分期付款,須告訴人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107年11月4日18時49分48,675元000-0000000000000000①證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7607號卷一第272-275頁)。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他字第7607號卷一第277頁上方、第278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第1-4匯款。①107年11月4日19時7分匯款29,985元。②107年11月4日19時13分匯款2,985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07年11月4日19時5分256,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107年11月4日21時46分244,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107年11月4日22時32分234,850元000-00000000000000002告訴人乙○○107年11月4日18時45分許,接獲來電佯稱:告訴人訂購之商品誤設分期付款,須告訴人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107年11月4日18時43分29,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①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7607號卷一第300-304頁)。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他字第7607號卷第305自左數來第1、3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㈢第2、3筆匯款。107年11月4日19時14分匯款26,985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07年11月4日18時49分48,675元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3告訴人戊○○107年11月2日22時許,接獲來電佯稱:告訴人訂購之商品,因作業設定疏失,將多扣款1萬多元,須配合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107年11月2日22時59分29,985元000-00000000000000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7607號卷一第55-57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㈤1筆匯款。①107年11月3日0時2分匯款29,985元。②107年11月3日0時10分匯款29,985元。(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4告訴人丙○○107年11月6日13時38分許,接獲來電佯稱:因個資外洩而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凍結銀行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107年11月7日13時48分150,000元000-00000000000000①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7607號卷一第78-80頁)。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他字第7607號卷一第74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㈥第2筆匯款。107年11月7日13時12分匯款150,000元。(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5告訴人子○○107年10月28日19時45分許,接獲來電佯稱:因貨單錯誤造成告訴人訂購之商品重複扣款,須告訴人配合設定取消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107年10月28日20時32分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①證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7607號卷一第246-248頁)。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他字第7607號卷一第236頁下方、第237下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㈨第1、2筆匯款。①107年10月28日20時39分匯款30,000元。②107年10月28日21時3分匯款23,985元。(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107年10月28日20時45分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6被害人辛○○107年11月15日10時45分許,接獲來電佯稱:伊係告訴人之友人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107年11月15日13時55分30,000元000-000000000000①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7607號卷一第374-376頁)。②匯款申請書1紙(他字第7607號卷一第380下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第2匯款。107年11月15日11時16分匯款50,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附表五】被告游O翔無罪部分之說明: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入之人頭帳戶帳號/原起訴書附表二記載被告涉嫌提領之帳戶編號證據出處檢察官舉證所得確認之事實無罪之理由1告訴人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㈩)107年11月13日某時,接獲來電佯稱:伊係告訴人之友人欲借款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107年11月13日14時23分20,000元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之帳戶)①證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53-156頁)。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58頁)。③左列人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原審卷第491頁)。④被告游O翔於警詢中之供述(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27頁)。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91、92頁)。⒈告訴人卯○○於左列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左列人頭帳戶內。⒉被告游O翔於翌(14)日上午搭載吳○儒,由吳○儒操作該帳戶轉出1元至其他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記載轉帳1元部分)。告訴人卯○○匯入左列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依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107年11月13日當天即遭提領完畢,卷內並無該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游O翔及同案之吳○儒雖坦承14日提款,但均未供承於13日提領該帳戶內告訴人卯○○遭騙款項(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25至30頁、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312頁),則被告游O翔雖有於翌(14)日陪同吳○儒操作該帳戶轉出1元,該款項來源與告訴人卯○○遭詐騙一事無關,也無法據此推認被告游O翔有參與前一天提領詐騙款項之犯行。2告訴人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7年11月12日11時許,接獲來電佯稱:伊係告訴人之友人欲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107年11月12日11時44分180,000元①000-000000000000(無相對應起訴書附表二人頭帳戶)①證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7607號卷一第367-369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他字第7607號卷一第360頁)。③被告游O翔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3296號卷第10、11頁)④左列②之人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原審卷第317頁)⒈告訴人酉○○於左列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左列①、②所示人頭帳戶內。⒉被告游O翔於107年11月15日操作②帳戶提領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游O翔有參與提領左列①人頭帳戶內款項。2.告訴人酉○○於107年11月13日匯入②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同日旋遭提領完畢,卷內並無該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游O翔雖坦承15日提款,但未供承於13日提領該帳戶內告訴人酉○○遭騙款項(見偵字第3296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12頁),無證據證明該次提款為被告游O翔所提領,自難以被告游O翔於事隔2日後之107年11月15日操作該人頭帳戶,即推論先前13日之詐騙款項亦為被告游O翔所提領。107年11月13日12時47分100,000元②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表二編號10之帳戶)3告訴人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7年11月11日18時30分許,接獲來電佯稱:伊係QUEENSHOP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造成付費的簽單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簽單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107年11月11日19時3分許23,123元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表二編號13之帳戶)①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7607號卷一第101-108頁)。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他字第7607號卷一第114頁)。③左列人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原審卷第325、327頁,此為附表五編號3-5之共通性證據)。④被告游O翔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游O翔(原審卷第164、165頁)告訴人壬○○於左列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左列人頭帳戶,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被告游O翔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於107年11月11日晚間8時14分許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己○○),然依卷存事證,並無該人頭帳戶於107年11月10日至11日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可以比對提領告訴人申○○、癸○○、壬○○受騙款項之提款人是誰,被告游O翔或共犯少年吳○儒也從未具體供稱曾經提領上開三名告訴人之款項,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申○○於11月10日及告訴人壬○○、癸○○於11月11日稍早遭詐騙之左列款項,確實為被告游O翔或吳○儒所提領,故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游O翔對左列編號3-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亦有參與提領。4告訴人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7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接獲來電佯稱:伊係QUEENSHOP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造成訂單多訂,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107年11月11日17時49分許30,000元(銀行交易明細紀錄之交易金額為29,989元)①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7607號卷一第122-124頁)。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他字第7607號卷一第125頁,此為告訴人提款之資料,非匯款資料)。告訴人癸○○確有於左列時間遭詐騙107年11月11日18時許30,000元(銀行交易明細紀錄之交易金額為29,985元)107年11月11日18時許3,000元5告訴人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7年11月10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接獲來電佯稱:伊係QUEENSHOP人員,因必須取消讓告訴人申○○當衣服經銷商之合同,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107年11月10日16時許12,000元①證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7607號卷一第132-134頁)。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他字第7607號卷一第136頁,此為存款交易)。告訴人申○○於左列時間遭詐騙,而將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6告訴人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7年10月29日12時許,接獲來電佯稱:伊係告訴人戌○○之姪子,因需要資金周轉,故須向告訴人戌○○借款,過2天後即會返還云云,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107年10月29日12時40分許100,000元①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表二編號14之帳戶)①證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7607號卷一第201-203頁)。②匯款回條2紙(他字第7607號卷一第223頁)。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含提款人照片1張(他字第7607號卷一第189、191頁)。④左列編號①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原審卷第345頁)。⑤被告游O翔於審理中之供述(原審卷第165頁)。⒈告訴人戌○○於左列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左列①、②所示人頭帳戶內。⒉匯入左列①帳戶之款項於同(29)日下午3時2分許遭提領完畢。⒊被告游O翔於翌(30)日中午12時24分許操作左列①帳戶匯款16元至其他帳戶(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之匯款行為)。1.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游O翔有參與提領左列②人頭帳戶內款項。2.告訴人戌○○於107年10月29日匯入左列①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完畢,卷內並無當天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游O翔雖坦承30日提款,但未供承於29日提領該帳戶內告訴人戌○○遭騙款項(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312頁),無證據證明該次提款為被告游O翔所提領,自難以被告游O翔於事後107年10月30日操作該人頭帳戶轉帳16元至其他帳戶,即推論先前29日之詐騙款項亦為被告游O翔所提領。107年10月30日12時許150,000元②000-000000000000(無相對應起訴書附表二人頭帳戶)